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元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育樂工程行、林東豪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26 條第1、2項所明定。申言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可知,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育樂工程行邀債務人林東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5日與聲請人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聲請人並已悉數撥付予債務人等,詎料債務人等嗣後未依約繳付本金,至113年9月9日止尚欠聲請人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據債務人等所簽立授信約定書所示,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一次清償如上開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又聲請人曾以電話聯繫債務人林東豪皆未回覆,向債務人等寄送存證信函亦未回應,且債務人林東豪有信用卡未繳足最低金額及全未繳清之情形,顯見債務人等已無力負擔債務,因恐聲請人於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債務人等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將來有無法或甚難受償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鈞院准予假扣押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清償借款之請求,雖已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入帳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客戶歸戶查詢結果、存證信函暨逾期招領退回信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固可認已盡釋明之責;惟查債務人育樂工程行現營運狀況仍為核准設定,並未停業或解散,有債務人育樂工程行經濟部工商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故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債務人等確有對聲請人負有借貸債務及債務人林東豪對其他金融機構負有信用卡債務,並不能釋明債務人育樂工程行已停止營業及債務人林東豪已逃逸無蹤、或債務人等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情事。另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存證信函及其信封為憑,然該存證信函乃招領逾期退回,亦僅得證明債務人等未於招領期間前往郵局領取該信函,尚難遽認債務人林東豪已逃匿或債務人等就其財產有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所述債務人等財產有限而恐將來其債權無法或甚難受償等情,究屬個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準此,聲請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