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柯博政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余和健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56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年8月7日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5466號、80年度執字第902號債權憑證,請求執行㈠相對人及債務人太益電器有限公司、戴根榮、吳霞、載志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7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期,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相對人及債務人太益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戴根榮、吳霞應連帶給付伊597,119元及自7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債權)。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相對人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475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等。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訴字第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當庭和解,就伊系爭執行債權,達成由相對人給付伊350萬元之和解條件。但該和解條件明訂須由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完畢,且須由伊提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而執行法院就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送到院之相對人存款合計1,917,629元,於113年7月22日製作執行金額分配表時(下稱系爭分配表),卻逕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50萬元列為伊之債權而為分配,未以系爭執行債權金額全數列入分配。伊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執行金額業經和解為350萬元,相對人應於113年2月29日給付完畢及由相對人在伊陳報信保基金同意備查後再匯款至伊指定帳戶等和解條件僅是相對人債務之清償期限及方法,而駁回伊異議。然相對人未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債務,和解不成立,應回歸原債權金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
三、經查:
㈠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當事人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5466號、80年度執字第902號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執行債權開啓之執行程序,於同年8月28日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達成相對人願給付聲明異議人350萬元(和解金額範圍包含系爭執行債權之總金額),於113年2月29日給付完畢。由相對人於聲明異議人陳報信保基金同意備查後再匯款至聲明異議人指定之帳戶之系爭和解筆錄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影本為憑,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984號卷宗核閱無誤。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形式觀之,兩造已就系爭執行債權總金額達成以相對人給付350萬元之和解內容,並未約定如相對人未按時履行,將回復系爭執行債權金額之情。且相對人應於聲明異議人陳報信保基金同意備查後,於113年2月29日前匯款至聲明異議人指定帳戶之和解條件,應屬相對人清償之期限及必經流程之約定。聲明異議人亦依系爭和解筆錄,行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就相對人一次償還350萬元,即撤回對其財產、所得之強制執行,並不再對其訴追之意旨,請該基金同意,並經該基金函復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該基金113年1月29日逾資管理字第1126300481號函在卷可憑。聲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得為執行之金額,自已依系爭和解筆錄變更為350萬元。執行法院以350萬元為聲明異議人之債權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核無不合。
㈢聲明異議人謂相對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債務,和解不成立,應回歸原債權金額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且與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意旨不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認相對人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應回復系爭執行債權金額列入分配云云,洵非有據。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