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兩造雖有於111年11月15日依兩願離婚方式,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新竹○○○○○○○○辦畢離婚登記。然證人曾新樺部分係由原告自行持離婚協議書交由證人曾新樺簽名、蓋章,證人曾新樺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有過接觸往來或聯絡,並未曾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事件,亦未親自見聞被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至證人謝雪惠為被告之母,亦係被告自行持離婚協議書找證人謝雪惠簽名、蓋章,證人謝雪惠並不曾與原告確認過離婚真意,是證人曾新樺、謝雪惠二人既未曾分別向原告或被告詢問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且未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在場,可見二位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無離婚意願。從而,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即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離婚自屬無效,爰提起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原告沉迷電玩遊戲,致被告已達無法忍受之程度,幾經溝通未果後,雙方均認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方由兩造各覓一位證人,即原告找曾新樺為證人,被告找謝雪惠為證人,共同簽立系爭離婚議書合意離婚,詎原告現又主張證人曾新樺未親自見聞雙方離婚之真意,而爭執系爭離婚協議無效,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即非無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9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且於同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所調取新竹○○○○○○○○○函覆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被告提議要離婚,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是被告所擬定,雙方約定各自尋覓1名證人,嗣被告先找謝雪惠擔任證人,被告及證人謝雪惠均簽署完畢後,由被告將離婚協議書交給原告,再由原告找友人曾新樺簽署,證人曾新樺簽署前後均未曾與被告確認過離婚真意,而證人謝雪惠簽署前後亦未曾與原告確認過離婚的意思,嗣兩造即持均簽署完畢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原告前開所陳足悉,被告擬定完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雙方約定各自尋覓一位證人,惟被告所覓得之證人謝雪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後,均未曾與原告確認過離婚之真意,至證人曾新樺乃原告之友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後,亦未曾與被告確認過離婚之真意,顯見離婚證人謝雪惠並未親聞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表示或合意、證人曾新樺則未親聞被告有與原告離婚之表示或合意等情,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至屬明確。
(四)從而,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