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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賀湘甯(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三、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賀湘甯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前向本院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賀湘甯(下稱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備位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並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111至124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就訴請離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為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詎被告婚後沉迷電腦與手機遊戲,疏於陪伴照料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兩造為此有諸多爭吵,並於原告做完月子後長期分房。此外,被告人品、情緒控管能力亦不佳,諸如:被告曾將垃圾堆放於鄰居門口並對該鄰居嗆聲、因認超商店員未回應未成年子女甲之招呼,逕自質問該店員服務態度、被告因不滿原告第三次忘記關車庫門,對原告怒稱:「畜生聽不懂人話,在車上回頭看一下車庫門有沒有關,很難嗎?」等語,經前開總總非偶發事件之積累,兩造婚姻關係逐漸惡化至無法維持之程度,嗣經雙方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自該日起正式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多數無往來交集,縱有往來亦係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事溝通,且每次溝通必定爭吵。豈料,被告知悉原告於離婚後另結交男友後,竟以兩造前簽署離婚協議書時2名證人未親自見聞為由,向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0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惟兩造雖因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但雙方分居已逾2年,且兩造間分居前已生嫌隙,分居後互動不復從前,又屢生爭執,加以被告屢屢質疑原告與異性友人之往來,兩造已失互信基礎,縱恢復婚姻關係,彼此亦心存芥蒂,顯見兩造間已無夫妻情愫存在,任何人處於此客觀情況,信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起即親自獨力照顧,悉心呵護,母女間情感親密,惟因原告目前工作時間已有所變動,雖有家庭支持系統,然原告父母工作亦為輪班性質,恐會有無法全力協助照顧及接送未成年子女甲等問題。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上、下學接送及照護等種種因素,復參以被告固定週休二日,上下班時間穩定,且被告之母業已退休,有相對多之時間,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等情,經反覆思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5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或義務之負擔行使部分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並得依家事答辯㈡狀及反請求一部撤回暨準備㈠狀附件一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269至273頁),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及上開附件一中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可自行決定與原告會面交往方案之年齡修改為12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原告分娩及生產完畢後均全程在旁陪同,且時常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雖有使用手機,然僅係回覆訊息之用途,縱偶有玩手機及電腦遊戲之情,乃為被告於生活瑣碎時間中暫且放鬆。又原告指摘被告與網友相互叫囂破口大罵,僅係被告與網友間之對話,至超商店員及堆放垃圾等事件,則均僅為偶發一次之事件,且與兩造間之相處無關,自難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且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程度而危及婚姻之維繫。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意見,至原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除認未成年子女甲年齡部分應維持為年滿16歲外,其他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離婚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雙方因被告沉迷遊戲及照顧子女分工等問題,感情不睦,並時常發生爭執,嗣於111年11月15日兩造達成離婚合意,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事宜,並自該日起分居迄今,後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2位證人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雙方離婚真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要件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婚字第120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告確定在案,雙方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75至7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7月10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2047號函暨附件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32至42頁、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3號卷第101至102頁),並經職權調取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卷宗閱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3、本院認夫妻來自不同原生家庭,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念互異而發生爭執在所難免,有賴夫妻雙方以相互溝通、包容及諒解等方式來取得共識,並以維繫婚姻,惟雙方婚後屢因個性差異、觀念不同,以及被告沉迷電玩、手機遊戲及家務分工等問題,屢起勃谿,並時常發生爭執,難以和諧相處,嗣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達成離婚合意,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事宜,並自該日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長達2年半之久等情,業如前述,雖兩造間前協議離婚因證人部分不符法定要件而致協議離婚無效,然兩造既均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事宜,足見兩造斯時確均已有離婚之真意與合意。又兩造於109年7月16日結婚,嗣於110年間原告做完月子後即分房,並於辦畢離婚登記後,即自111年11月15日起未曾再共同居住生活迄今,雙方感情疏離,期間雙方僅針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宜有互動,鮮少有生活之互動或情感之交流,均未見彼此有何積極修復情感之舉,顯見雙方主觀上確均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欲。是以,本院審酌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惟兩造長期分居,夫妻感情疏離,關係淡漠,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又雙方現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況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至被告雖堅稱不同意離婚等語,然實際上並未見其有何積極修復婚姻裂痕之舉,僅消極將婚姻問題擱置拒絕處理,放任此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繼續存續,實難認被告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準此,兩造夫妻情愛既已因長久無良性溝通而逐漸消磨殆盡,分居迄今亦難見有何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已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實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滿7歲,此有其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76頁),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未有協議,則原告合併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即屬有據,應併予裁判。
3、次查,本件經本院函囑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覆內容如下:
 ⑴評估
 ①聲請人(指原告,下同)之監護意願:案主(指未成年子女甲,下同)自幼的主要照顧者皆為聲請人,聲請人非常用心在照顧及陪伴案主,日後也有意願持續照顧案主;評估聲請人有意願持續照料案主,並積極爭取單獨監護。
 ②相對人(指被告,下同)之監護意願:相對人有意願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然考量案主自幼便是由聲請人照顧,若案主與相對人同住,案主恐也不習慣,故期望案主能由兩造共同監護,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相對人有意願照料案主,然考量案主較習慣與聲請人生活,願讓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兩造共同監護案主。
 ③經濟能力:兩造的工作狀態皆穩定,相對人也有穩定支付每月新臺幣15,000元之案主扶養費,日後也願意持續支付該筆費用,惟聲請人期望能夠再提高金額,但相對人並無意願再增加;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皆能提供案主良好的生活。
 ④親職與互動:訪視聲請人時,案主能夠長時間坐在案外祖母腿上玩玩具、畫畫,訪視相對人時,則會動來動去、走來走去,案主也會嘗試踩上相對人的肩膀上,也許是因相對人住處僅有一種玩具,案主玩膩之後就會找其他事做,但案主在兩造面前的表現,也充分展現出兩造的教養差異,在訪視過程中,案主與兩造偶有對話,兩造皆會回應案主,也熟悉案主的日常與學校生活;評估兩造皆具備親職能力,除提供基本的生活照料外,也都能夠花時間陪伴案主。
 ⑤探視安排:兩造對日後探視頻率為兩週一次是具有共識的,對單數週或是雙數週皆未表達意見,案主也已適應週末會到案祖父母家的生活,兩造過往曾為案主在何處吃年夜飯有不同意見,兩造需再討論如何約定過年期間的探視辦法;評估兩造在探視部分皆能扮演友善父母角色。
 ⑵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案主監護人之處,兩造就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具有共識,惟聲請人認為與相對人難以溝通,欲單獨監護案主,而相對人表達其信任聲請人對案主的照顧安排,兩造日後若有歧見,願意尊重聲請人的想法,僅是期待能穩定探視案主並參與案主的每個成長階段,故建議案主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外,兩造對案主的照顧皆十分用心,就兩造所述內容及訪視觀察,兩造在教養觀念上確實有落差,兩造也都提出相同的經驗,當照顧者不順案主的意時,案主便會說要找另一方,建議聲請人可用友善態度與相對人分享照顧案主之經驗,而相對人也應尊重聲請人的教養觀念,讓案主維持在兩造住處皆有相同的生活規範。
4、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或分居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始終不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及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認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處,再參諸兩造當庭同意「若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同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改姓、出養、移民及非緊急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之」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3號卷第148、154頁),本院爰考量兩造工作性質及家屬支援能力,且兼顧未成年子女甲生活之穩定度等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改姓、出養、移民及非緊急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之,較符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末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經查,未成年子女甲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原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甲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必要。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得自行決定與原告會面交往時間之年齡,意見不同,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甲完成國中學業時已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兩造斯時應尊重其本身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故認未成年子女甲自國中畢業典禮舉行當日起,得自行決定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較為妥適。爰審酌兩造之工作型態、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狀,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
一、非會面式交往:
  甲○○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絡交往。
二、平日(包括寒暑假時間)之會面交往:
(一)甲○○應於每個月25日以前,通知乙○○其次月得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每月至少得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同住2次,每次2日。
  (按考量甲○○之工作為做二休二之輪休方式,工作時間為早上7時20分至晚上7時30分,因甲○○之休假日未必恰為週六、日,故擇定以上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探視方式如下:
 ⒈甲○○休假日如遇週六、日,甲○○得於週六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並於週日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乙○○住處。
 ⒉甲○○休假日如遇週二、三、四,甲○○得於休假日第1日在未成年子女甲放學時,至幼兒園或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並於翌日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乙○○住處。
 ⒊甲○○休假日如遇週五、六,甲○○得於週五未成年子女甲放學時,至幼兒園或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並於週六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乙○○住處。
 ⒋甲○○休假日如遇週日、一,甲○○得於週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並於週一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乙○○住處(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於週一上下學之接送均由甲○○為之)。
(三)接送方式:由甲○○親自或委由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乙○○住處或未成年子女甲就讀之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滿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乙○○住處,交付予乙○○或其指定之親人。兩造亦可自行約定交接之對象。
三、節日之會面交往,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會面方式:
(一)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起,以此類推,下同)之農曆春節期間,年初三上午9時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並於年初五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乙○○住處。
 ⒉甲○○得於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起,以此類推,下同)之農曆春節期間,除夕上午9時,自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並於年初二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乙○○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甲每年生日(1月30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式,若協議不成,甲○○得於民國奇數年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度,該日如非甲○○依上述任一方式擇定之交往時間,甲○○得在當日接出未成年子女甲慶祝後,在當日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乙○○住處,接出及送回時間由兩造自行決定,且應注意配合未成年子女甲慣常之作息時間;乙○○得於民國偶
  數年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度,甲○○於擇定民國偶數年1月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時,應注意避開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日。
四、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或調整;甲○○與未成年子女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五、兩造應注意事項:
(一)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甲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兩造應提前與對造協議並獲同意後,始得變更。
(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之實際住處地址、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如未成年子女甲有遭遇重大疾病、事故,或出國之計畫、學校畢業典禮或其他重大事項,乙○○應隨時通知甲○○,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甲學校有課程或活動,甲○○須讓未成年子女甲參加,並自行安排接送事宜。未成年子女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甲○○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甲自國中畢業典禮舉行當日起,得自行決定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五)甲○○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六)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七)會面交往如有妨害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變更之。
(八)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