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惟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新院玉家恆112家調724字第42559號民事通知書命原告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繳納裁判費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前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起訴顯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