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睿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因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然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後續並將被告及證人乙○○、甲○○已簽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兩造再就財產分配、小孩親權及扶養費等協議內容確認後簽名,並於同月14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在此當下,全然不知悉證人乙○○及甲○○究係何人,是本件離婚證人乙○○、甲○○均未曾向原告詢問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且未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可見證人乙○○、甲○○均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無離婚真意。從而,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即兩造於112年12月14日所為之離婚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有離婚之意思,經兩造多次討論下,原告同意離婚。兩造於112年12月14日共同擬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證人乙○○、甲○○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再由兩造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據此,原告主張證人乙○○、甲○○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下,即於系爭婚協議書簽名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12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新竹○○○○○○○○○113年3月27日竹縣東戶字第1130000754號函檢附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6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認識被告7至9年,平常偶而會聯絡,約於5年前曾在朋友聚會上看被告夫妻一起出現過,被告沒有特別介紹,但伊知道原告是被告的先生。嗣於去年12月左右,被告在某次聯絡時提及想要離婚,並請伊擔任離婚證人,伊有同意,後雙方約在竹東的餐廳碰面,只有伊和被告2人,被告有拿出離婚協議書請伊簽名,內容好像是公版的,應該是被告從網路下載的,當時上面的另一位證人已簽完名,但兩造均尚未簽名,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手寫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財產之分配等事項及簽署日期均尚未記載。伊並未詢問被告離婚之緣由及協議離婚之細節,雙方吃完飯後就各自離開。伊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後均不曾遇到原告,伊沒有原告的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等聯絡方式,也不曾與原告確認過離婚之事實。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當天,伊亦未參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2反面至54頁),而兩造就證人甲○○前開所證內容均無意見,依此顯見證人甲○○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親聞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表示或合意,亦未曾親自聽聞原告有表示要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是證人甲○○既非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已難認具證人適格。是本件離婚不符必須二名證人均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並加以為證明之意,方能符合成立協議離婚之法定要式要件。準此,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兩造協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而屬無效,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具無效事由,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之情,堪信實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2年12月14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至屬明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