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世龍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複代理人 蔡雅筑
被 告 吳東富
吳東貴
吳世宗
鄭義雄
鄭蒨蓮
吳黃敏
吳宜恩即吳志厚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玲
吳姵葶
吳曜任即吳泗濱之承受訴訟人
吳重薇即吳泗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之0
吳重璉即吳泗濱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一
謝瓊琳
陳映忻
陳瑋帆即陳文益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 0
陳怡婷即陳文益繼承人
陳蓓馨即陳文益繼承人
呂品姍即陳文益繼承人
陳志慶
陳妤榛
李筱鈴
陳玉娟
陳憶茹
周吳寶琴
吳寶真
吳寶鑾
吳嘉鴻
吳嘉鵬
吳寬億
吳培綾
郭 仁
郭俊宏
吳東原
吳東良
吳碧玉
吳碧月
陳承熙
陳承聰
陳碧津
陳美燕
楊陳碧瑞
鍾吳滿
卓吳束汝
吳宜真
吳黃屘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義
被 告 吳宗元
吳得愷
吳芳玲
吳慈鋆
吳慈環
吳又盈
吳森漢
吳漢霖
吳玉霜
吳煜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錕
被 告 吳淑芬
陳雪鳳
吳乾隆
吳慶源
吳家旺
吳麗美
吳韓玉英
吳世淵
吳色珠
吳素琴
吳素錦
吳素真
吳坤法
吳銓德
吳麗瓊
洪吳麗珠
吳麗喜
吳信衛
吳琇淋
吳淑𣕯
謝吳錦雀
吳 英
吳廷輝
吳錦火
陳秀春
陳春蘭
洪銓璟
蔡鴻文
蔡秋萍
蔡萩月
蔡靜文
陳秀琴
黃明雄
吳家慶
吳純慧
陳吳桂銖
吳淑文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宜恩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志厚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瑋帆、陳怡婷、陳蓓馨、呂品姍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被繼承人吳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附表二編號10至12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96分之1分割為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16至18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560分之1分割為公同共有、其餘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吳志厚、吳泗濱、陳文益為被告,嗣吳志厚、吳泗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吳宜恩為吳志厚繼承人,鄭泯香、吳曜任、吳重薇、吳重璉為吳泗濱繼承人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又吳泗濱繼承人就吳泗濱繼承吳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已辦理分割遺產登記由吳曜任、吳重薇、吳重璉繼承,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告聲明吳宜恩、吳曜任、吳重薇、吳重璉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撤回對鄭泯香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陳文益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除撤回陳文益部分外,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其繼承人陳瑋帆、陳怡婷、陳蓓馨、呂品姍為被告,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撤回一部分被告狀、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憑,亦屬有據。
三、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吳宜恩就吳志厚繼承自吳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陳瑋帆、陳怡婷、陳蓓馨、呂品姍就陳文益繼承自吳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追加其等應就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吳煜麗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被繼承人吳海於民國22年4月2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吳海死亡時為戶主,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為男子直系卑親屬,即由如繼承系統表所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嗣再轉繼承由兩造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被告吳思怡之被繼承人吳志厚於110年1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死亡,被告吳思怡繼承自吳志厚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瑋帆、陳怡婷、陳蓓馨、呂品姍之被繼承人陳文益亦於110年1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死亡,其等亦未就繼承自陳文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就其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茲本件遺產未經兩造被繼承人吳海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被繼承人吳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黃屘、吳宗義、吳漢霖、吳煜麗、吳乾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吳芳玲、吳慈鋆、陳秀春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吳海於22年4月2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吳海死亡時為戶主,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為男子直系卑親屬,即由如繼承系統表所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嗣再轉繼承由兩造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三)茲遺產分割為處分行為,非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分割。被告吳思怡之被繼承人吳志厚於110年1月26日就吳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死亡,被告吳思怡繼承自吳志厚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瑋帆、陳怡婷、陳蓓馨、呂品姍之被繼承人陳文益亦於110年1月26日就吳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死亡,其等亦未就繼承自陳文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吳海所遺之土地,於吳志厚、陳文益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吳宜恩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志厚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陳瑋帆、陳怡婷、陳蓓馨、呂品姍就其被繼承人陳文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四)又兩造為吳海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被繼承人吳海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不動產,除被告吳曜任、吳重薇、吳重璉分割後仍維持公同共有,被告陳瑋帆、陳怡婷、陳蓓馨分割後仍維持公同共有外,其餘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宜恩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志厚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瑋帆、陳怡婷、陳蓓馨、呂品姍就其被繼承人陳文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無不合,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海之遺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