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世龍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吳東富
吳東貴
吳世宗
鄭義雄
鄭蒨蓮
吳黃敏
吳宜恩即吳志厚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玲
吳姵葶
吳曜任即吳泗濱之承受訴訟人
吳重薇即吳泗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之0
吳重璉即吳泗濱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一
謝瓊琳
陳映忻
陳瑋帆即陳文益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 0
陳怡婷即陳文益繼承人
陳蓓馨即陳文益繼承人
呂品姍即陳文益繼承人
陳志慶
陳妤榛
李筱鈴
陳玉娟
陳憶茹
周吳寶琴
吳寶真
吳寶鑾
吳嘉鴻
吳嘉鵬
吳寬億
吳培綾
郭 仁
郭俊宏
吳東原
吳東良
吳碧玉
吳碧月
陳承熙
陳承聰
陳碧津
陳美燕
楊陳碧瑞
鍾吳滿
卓吳束汝
吳宜真
吳黃屘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義
被 告 吳宗元
吳得愷
吳芳玲
吳慈鋆
吳慈環
吳又盈
吳森漢
吳漢霖
吳玉霜
吳煜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錕
被 告 吳淑芬
陳雪鳳
吳乾隆
吳慶源
吳家旺
吳麗美
吳韓玉英
吳世淵
吳色珠
吳素琴
吳素錦
吳素真
吳坤法
吳銓德
吳麗瓊
洪吳麗珠
吳麗喜
吳信衛
吳琇淋
吳淑𣕯
謝吳錦雀
吳 英
吳廷輝
吳錦火
陳秀春
陳春蘭
洪銓璟
蔡鴻文
蔡秋萍
蔡萩月
蔡靜文
陳秀琴
黃明雄
吳家慶
吳純慧
陳吳桂銖
吳淑文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複代理人蔡雅筑住○○市○○區○○街00巷0號」記載應予刪除;主文欄第三項第三行關於「 編號16至18」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6至19」;事實理由欄關於「被告吳思怡」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吳宜恩」、第貳大點第四點(五)第17行「被告陳瑋帆、陳怡婷、陳蓓馨」應更正為「被告陳瑋帆、陳怡婷、陳蓓馨、呂品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