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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羅少凱 

            羅敘睿 

相  對  人  羅時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
二、聲請人羅敘睿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羅敘睿(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常夜不歸宿且不提供聲請人生活費、教育費等生活必要開銷,致甲○○因經濟窘困而不得不中斷學業。相對人並曾掌摑羅敘睿,將其以鐵絲綑綁於家用冰箱罰跪數小時,造成羅敘睿身心留下陰影,是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曾對羅敘睿施以家庭暴力,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實顯失公平,為此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無法免除,則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伊於民國(下同)104年間與聲請人之母親古美珠離婚,離婚前從事職業司機,雖常凌晨2、3點出差,隔天2、3點回家,但未離家出走。伊沒有拿錢回家,但家裡有需要時伊就會拿錢出來。伊不會毆打聲請人,也未曾虐待聲請人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與古美珠結婚後,聲請人甲○○、羅敘睿分別於80年5月26日、00年0月00日出生,嗣聲請人與古美珠於104年9月16日離婚,現因重大車禍事故安置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相對人於發生事故前之111年度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33,108元,名下財產僅有2004年國瑞汽車1輛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112年12月14日竹縣豐戶字第1120002422號函暨附件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29-36、41-43頁),復有社工師歐秉迅到庭稱:考量相對人年紀及臥床需求,將相對人安置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後續會協助相對人聲請低收入戶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扣除前述之補助,每月尚有差額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相對人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同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共同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與聲請人同住,但時常早出晚歸,且自相對人與古美珠離婚起,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見面,亦未扶養尚未成年之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且未據相對人爭執,堪信屬實。審酌聲請人甲○○、羅敘睿分別於80年5月26日、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與古美珠於104年9月16日離婚時,聲請人二人均已成年。相對人與古美珠離婚前,並非完全未扶養聲請人,又羅敘睿主張相對人曾掌摑並以鐵絲綑綁於家用冰箱罰跪數小時之暴力行為,造成其身心之影響云云,惟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身心受聲請人之暴力,縱相對人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情節,尚屬有間,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考量相對人對聲請人成長過程之貢獻寡少,親子關係疏離,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羅敘睿未婚,現於柬埔寨從事遊戲客服工作,年薪約60萬元,業據羅敘睿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86頁)。甲○○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明甲○○111年有834,493元之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有2013年BMW汽車1輛;羅敘睿同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有5,600元之股利收入,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8頁),聲請人正值壯年,並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認有謀生且有經濟能力,故均屬為扶養能力之人,本院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未成年子女人數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甲○○稱每月可負擔之扶養費最多約3,000至4,000元、羅敘睿稱每月可負擔之扶養費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87頁),認甲○○、羅敘睿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至每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4,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符合減輕扶養義務的要件,爰依職權酌定甲○○、羅敘睿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人每月各負擔4,000元之扶養費,如主文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