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楊逸健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0年度家繼訴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與原審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交付民國1110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歷次開庭錄音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並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乃係本院110年度家繼訴更字第1 號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乙節,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其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二)聲請人雖以為期明瞭本院110年度家繼訴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與原審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由,故欲聲請複製歷次開庭之錄音內容等語,惟其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