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OOO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黃香佳
受 安置人 OOO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有找到工作即將報到任職,每月薪水新臺幣32,000元,也與疑似性猥褻受安置人之對象分開,而無聯繫。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身心狀態欠佳、親職功能不足,又持續與疑似性猥褻受安置人之人一同居住,恐危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且目前無合適者可照顧受安置人,而認受安置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由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相對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09號繼續安置事件、113年度護字第73號、第150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係因安置原因未消滅,且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二)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相關有利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非可採。且抗告人業已表示本件伊先不要抗告,伊要撤回抗告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證。則抗告人本件主張核屬無據。
(三)是原審基於兒童保護及維護最佳利益,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