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
原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複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A05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黃稚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其餘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查得兩造財產資料,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萬5032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77年間結婚,被告於110年3月間決意與原告離婚,遂將兩造婚後財產詳予臚列進行分配,並搬離兩造住所,隨後於110年5月初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離婚,於111年10月21日確定。
(二)兩造於110年3月間就婚後財產進行分配時,被告將兩造名下帳戶内存款、原告獨資經營之義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樺公司)及義烽園藝有限公司帳戶内存款及義樺公司因承攬政府機關工程預期日後應可獲退還之保固金及履約金,加總為1220萬4658元,每人分配一半,取整數為600萬元;另就義樺公司之股權預計以1000萬元讓渡,雙方協議各分一半,被告先行預支250萬元股權分配款,連同現金分配部分,被告共計應得850萬元;被告名下帳戶内存款254萬5217元由被告繼續保有外,餘595萬4783元,取整數為595萬元,被告已從義樺公司第一銀行之帳戶中匯出予自己。至於不動產部分,包括被告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鳳段550-12、758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7、18)及義樺公司名下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7樓房地(下稱大學至善套房,即附表一編號19、20),因該等不動產價值未定且兩造就如何分配一事尚無共識而未進行分配。
(三)因兩造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31條之1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婚姻關係消滅後,得依法分配剩餘財產。承前所述,兩造於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前已先行就兩造婚後財產進行分配,除義樺公司股權讓渡款項尚未全部分配完畢外,其餘現金皆已分配,不動產部分因無共識而尚未分配,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針對不動產部分進行剩餘財產分配,而被告名下新鳳段550-12、758地號土地經估定價值分別為2714萬8681元、3620萬4900元,義樺公司名下大學至善套房之價值經兩造於ll4年3月5日當庭合意為140萬元,就不動產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097萬6790元【計算式:(27,148,681+36,204,900-1,400,000)÷2=30,976,790】,另義樺公司股權最終係以950萬元出售訴外人A02,兩造可各分配475萬元,原告前已預付被告250萬元,尚須支付225萬元,最終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72萬6790元(計算式:30,976,790-2,250,000=28,726,790),原告僅請求2711萬5032元,自屬有據。縱認本件應以被告起訴離婚之110年3月19日為基準日重新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負債分別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共1969萬9699元、負債118萬9867元,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共7273萬9895元,無負債,則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711萬5032元。
(四)就兩造爭執說明下:
1、兩造從未就夫妻財產制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係於離婚訴訟確定之時(即111年10月21日)消滅,則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即應自該日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屬無稽。
2、原告名下新竹縣○○鄉○○街000號建物之2、3樓增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下稱福昌街832號建物增建部分)為加強磚造,估價報告誤認其為鋼筋混凝土造且物價調整指數有誤,總值應以100萬元始為合理。
3、義樺公司名下大學至善套房(即附表一編號19、20),兩造於114年3月5日庭期已合意該價值為140萬元,兩造皆應受拘束,被告又改主張該房地價值159餘萬元,實屬無據。
4、義樺公司股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因僅將綜合營造業項目之股權以950萬元讓渡予第三人A02,A02亦到庭證稱該金額為真實交易價格,至於A02後續以1100萬元轉售,係包含其中介服務費,與原告無關。是被告主張義樺公司股權價值應為資本額2250萬元或1100萬元,並非事實。
5、義樺公司對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龍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傑能公司等)之債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義樺公司對傑能公司等之債權雖一審勝訴金額較高,但因對方提起上訴且訴訟結果難料,最終達成300萬元之和解,應以此實得金額計入,被告主張以一審判決之金額列入原告債權,或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皆屬無據。
6、原告投資上大幼稚園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原告與訴外人A03等人間就上大幼稚園之合夥投資契約定有15年期限,基準日前早已結束,且合夥財產即幼稚園建物亦依合夥契約歸地主A03所有而完成清算,原告已無任何投資債權存在,自無從列入婚後財產。
7、被告主張原告於108、109年間共匯出美金2萬9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原告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26),原告匯出係為投資而非為了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主張追加洵無足採。
8、原告對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砂石公司)押租金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8):原告曾收受聯億公司(原將土地出租予榮大砂石公司,嗣聯億砂石公司向榮大砂石承租廠房,並改由其向原告承租土地)50萬元租賃保證金,依實務見解,租約終止時出租人負有返還義務,且原告確於111年8月間出售該土地後,返還租賃保證金50萬元,自應列為基準日之消極財產。
9、被告合庫存款(即附表二編號3),其中595萬元係被告於分居時,根據兩造初擬之財產列表自行由義樺公司第一銀行之帳戶匯出予自己,並非原告贈與被告,況當時被告已決意離婚並搬離兩造住處,此情形下,原告豈可能贈與如此大筆金錢予被告。
、被告第一銀行存款(即附表二編號4)於基準日之餘額為71萬6068元,除非能證明該存款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計入婚後財產分配之項目,否則該存款即屬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名下新鳳段758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8):購入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僅係基於財務規劃且兩造當時感情融洽,後續透過「贈與」及「夫妻贈與」反覆移轉,實係為了符合農會規定以調高土地原地價,進而獲取足額貸款,並為避免徵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絕非無償贈與產,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萬5032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0年3月結算婚後財產,並履行分配,故對被告已無任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主張。縱認僅就部分財產為協議,原告亦已於110年3月間即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卻於113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
(二)就兩造財產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名下福昌街832號建物增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該增建達37.99坪,依新竹縣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基準日時仍有32年耐用年數。縱以每月1萬元租金收益保守估計,預期收益至少384萬元(計算式:10,000×12×32=3,840,000),原告主張之100萬元嚴重偏低。
2、義樺公司名下大學至善套房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9、20),依該社區於110年3月之交易紀錄,當時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萬739元,因上開房地面積為39.22平方公尺,價格應為159萬7784元(計算式:39.22×40,739=1,597,784)。
3、義樺公司股權(即附表一編號21):應以基準日當時公司之資本額2250萬元計算價值,而非以原告事後賤賣營造牌之價格規避分配。縱以嗣後出售時之市價計算,亦應以證人配合嗣後轉賣所簽之1100萬元契約計算,較貼近真實之市場價格。
4、義樺公司對傑能公司等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4):應依本院109年建字第11號判決認定於基準日之金額為403萬5865元,倘原告稱僅有300萬元,就差額部分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追加計算。
5、上大幼稚園投資(即附表一編號25):依證人A03證述,原告投資額達200多萬元且尚現尚持續合夥關係、未清算,仍應列入積極財產。
6、追加計算匯出海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原告曾108年11月至109年年11月間多次匯款海外,金額共計美金2萬9000元,以110年3月之匯率28.485計算,折合新臺幣82萬6065元,此係原告為減少被告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主張應予追加計算。
7、關於聯億砂石公司押租金債務(即附表一編號28):基準日時返還債務尚未發生(契約未終止),且未來可用於抵充欠租,故基準日不應列為負債。
8、被告合作金庫存款(即附表二編號3)中之595萬元係原告於基準日前贈與被告,應自不計入婚後財產。另第一銀行存款(即附表二編號4)為兒子A04之賣車款,僅係掛名帳戶,亦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9、被告名下新鳳段550-12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7):鑑定報告以每坪3萬1300元計算,遠高於市場行情,依内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查詢結果,該地段於110年3月之前後約半年交易記錄每坪約為2萬元,故上開土地於基準日之價格應為1734萬7347元(計算式:2867.33×0.3025×20,000=17,347,347)。
、被告名下新鳳段758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8)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故依法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否則不論是第一次登記或是如原告所稱要增加貸款數額所為之移轉,大可以逕登記在原告名下即可,根本不須再將758土地「過戶回去給被告」,可徵本就是原告要贈與給被告之財產,實不容原告於離婚後為相異之主張。又依内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查詢結果,該地段於110年3月之價格每坪約為2萬499元,故上開土地於基準日之價格應為2394萬0866元(計算式:3860.84×0.3025×20,499=23,940,866)。
(三)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被告主張欄所示,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890萬9546元,被告則為2006萬7593元,因此原告之婚後財產較被告多,自無從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77年2月6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0年3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判決離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兩造離婚判決於111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81號案件起訴狀之收狀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6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5、106至122頁、高院家上字卷第309至314、327頁、本院卷一第15、37、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則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起訴離婚時即110年3月19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合先敘明。
(三)兩造就本件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兩造婚後財產價值或範圍有疑義之部分,本院分別審究如後述。
1、被告稱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0年3月間結算婚後財產,即原告於斯時已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卻於113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係指夫妻離婚、一方死亡或改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形而言。查本件兩造係於111年10月21日離婚判決確定時,婚姻關係始歸於消滅,併使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同時消滅,斯時原告依法才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自無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已經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可言。至被告辯以原告稱兩造已於110年3月間結算婚後財產,即已知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一事,主張原告起訴本件時,距其知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已超過2年而為時效消滅抗辯,但當時兩造尚未離婚,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且兩造亦未依民法第1007條規定,另以書面契約訂立分別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是原告對被告尚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不論原告是否於110年3月間即得知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有差額,其所得請求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即無從起算,故被告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抗辯不給付,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2、原告主張兩造於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前已先就兩造婚後財產進行分配,除義樺公司股權讓渡款項尚未全部分配完畢外,其餘現金皆已分配,不動產部分因無共識而尚未分配,是本件僅需就不動產及義樺公司股權出售款項未分配部分進行分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88頁),且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夫妻共有財產列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除與各金融機構函覆本院查詢之基準日餘額有差異外,亦缺少股票、基金、債權、車輛、義樺公司設備等項目,審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計算原則是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就整體財產價值計算,故原告主張本件僅需就不動產及義樺公司股權出售款項未分配部分進行分配,即無可採。
3、兩造分別主張名下房屋增建、土地(即附表一標號18、附表二編號17、18)估價過高云云。查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前揭不動產於110年3月19日之價值為鑑定,經鑑定人確認勘估標的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現況(例如土地本身及外在環境條件概況、勘估標的使用條件、建築物條件概況、建物內部條件概況等)、產品型態、產權狀況(包括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等)、公共設施及生活便利性、交通運輸條件、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後,分別採用成本法(附表一標號18)及比較法(附表二編號17、18)之估價方法,及採用百分率法之因素調整方法,推估係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9日之價值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7、18本院認定欄所載(見本院卷附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修正版)。而對於兩造之質疑,該事務所函覆以:原告所有福昌街832號建物增建部分屬違章建築,由原先評估的鋼筋混凝土造修改為加強磚造,參考110年新竹縣/市營造或施工費單價標準,並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入規劃設計費、管理費與稅捐、開發利潤,但不計入廣告銷售費,而估定價值;被告名下新鳳段550-12地號、758地號土地則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選取與勘估標的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及類別(農牧用地)相同之一年內買賣實例14筆,排除單價過高、過低或面積過小之案例,最終選取比較標的一(新鳳段355地號)、比較標的二(金獅段590-1、591地號)及比較標的三(新鳳段78地號)作為比較基礎,就被告所稱未考量公告現值、璞玉計畫與高鐵站等因素,係因公告土地現值僅為課稅基礎,不符合「正常價格」定義,故不以公告現值回推土地價格,另勘估標的距離高鐵站超過3公里,且成交價與璞玉計畫區內價格差異巨大,顯示不受該因素影響,因而排除(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1、341至344)。本院審酌鑑定人已就鑑價方法之選定、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故該鑑定報告書推估之價格,當屬公允,足作為本院裁判之參考。
4、義樺公司名下大學至善套房(即附表一編號19、20),兩造已當庭合意價值為140萬元(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8頁),且因而未再送鑑定,本院爰以此金額為系爭房地之基準日價值。
5、原告主張義樺公司股權價值(即附表一編號21)為950萬元,並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復經證人即股權買受人A02到庭結證稱:有購買義樺公司的股權來分割為新設公司。因為伊客戶有需求,由伊先買下再轉賣給客戶。那陣子剛好與營造業的客戶閒聊,伊就去拜訪原告,因為不想概括承受整個義樺公司,所以只有買義樺公司的營造項目,其他部分沒有購買,因為義樺公司有甲級營造業的資格,所以才買,當時以新臺幣950萬元購買。簽約當天給付220萬元,剩餘款項按照約定階段用銀行本支給付等語。對被告訴代提示經營權及股份讓渡書影本所載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則覆以:因其為仲介性質,是要再轉賣,故有請原告配合簽兩份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8至82頁)。至於被告主張應以基準日之義樺公司資本額2250萬元作為原告所有義樺公司股權之價值,然資本額是公司登記的初始財產,而公司股權價值與公司經營、市場環境、資產與負債有關,本院認難僅以資本額作為原告所有義樺公司股權之價值,參以證人證稱只有買義樺公司的營造項目,且原告另將義樺公司名下存款、房地、設備、保固金及履約金、債權列為婚後財產範圍,故認原告主張義樺公司股權價值950萬元,應較可採。
6、原告主張義樺公司於基準日對傑能公司等有300萬元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4),被告則主張應以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認定之403萬5865元計算。惟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係於基準日後之111年1月12日始為判決,即基準日時尚未能確定義樺公司之債權金額,況經傑能公司等對本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雙方於112年1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300萬元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6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自應以300萬元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至於原告為達成和解所為退讓,係為免訟累,而非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追加計算,自屬無據。
7、被告主張應加計原告對上大幼稚園投資款2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5),原告則稱合夥關係於基準日前早已結束,且合夥財產亦依契約終局歸A03所有而完成清算云云。經證人A03到庭結證稱:原告跟伊合夥蓋幼稚園,有十幾個人合夥,是上大幼稚園,地點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當時是伊鄉長退休後召集大家合資蓋幼稚園,每個人出錢100多萬元,原告也是出100多萬元。現在上大幼稚園已經停業,大概在民國90幾年因為少子化招生不利停業。合夥契約上面有約定合夥經營15年之後,所蓋的幼稚園產權歸伊,因為土地是伊的名字,投資的人有營利就有分到錢。有一段時間是租給科技公司使用,現在是租給NGU實驗小學使用,在期限內的營利都有分給股東,有很長一段時間空在那邊,現在年限過了,收入就歸伊,原告最後一次是一百零幾年的時候,現在沒有錢分了,因為期限已經過了。至於這三年有拿錢給同為幼稚園股東的范延陵,因為范延陵家境不好,到去年為止只要有租金收入都會分給他,前面他是股東,年限到了之後,伊是基於善心分給他大約幾仟元,不是依原本的投資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審酌,故請求加計原告投資款200萬元為婚後財產,難以逕採。
8、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原告於108、109年間所匯出美金2萬9000元追加計算原告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26)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⑴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
⑵被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美金2萬9000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可知,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11月間之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5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5頁),然上開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於斯時有匯出美金之客觀行為,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則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原告上開匯出美金2萬9000元之行為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故被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毋庸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9、原告對聯億砂石公司押租金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8),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保證金退還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依租賃契約所載,聯億砂石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向原告承租新竹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簽約日聯億砂石公司繳交保證金50萬元予原告,約期滿恢復土地地形地貌時,則無息退還保證金;再觀之租賃保證金退還證明,雙方於111年8月5日終止租約,原告確實已退還租賃保證金50萬元。被告主張基準日(110年3月19日)時,返還債務尚未發生(契約尚未終止),且未來可用於抵充欠租,故基準日不應列為負債,固非無據,然押租金旨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消滅時,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故本件基準日時,原告確實對於承租人聯億砂石公司有押租金債務存在,只是金額未確定,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與聯億砂石公司終止租約,並已退還租賃保證金50萬元,故本院認應將押租金列為原告婚後債務,較為公允。
、被告主張其合庫存款(即附表二編號3)中之595萬元係原告贈與,屬婚後無償取得云云,惟原告所否認。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贈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財產之交付,未能證明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贈與關係存在。
⑵經查,義樺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曾於110年3月8日匯出595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有該銀行函所附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關於前開款項之匯款緣由,被告主張係夫妻贈與,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主張又未舉證,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轉帳匯入款項,即據此推論雙方間有贈與之合意,況兩造斯時已因相處不睦而討論離婚事宜,難以想像原告還會贈予被告高額金錢,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被告主張其第一銀行存款(即附表二編號5)為二造兒子A04之賣車款,非其婚後財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為任何舉證,本院無從採信。
、被告主張新鳳段758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8)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亦原告所否認。證人即地政士A01到庭結證稱:100年4月14日有處理新鳳段758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宜,買方是原告、賣方是張蘭秀,總金額為2452元整,尾款652萬元是用支票於辦理過戶的時候付清,其餘款項有點忘記,由原告出面簽約付款,但稱夫妻感情融洽,且在做工程,不便有些財產在名下,所以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買到上開土地後,又有委請伊辦理過界址調整、贈與、夫妻贈與,最後還有為貸款而設定抵押權給芎林鄉農會。贈與的部分,是界址調整期間,原告說要跟芎林農會貸款,農會說要預扣土地增值稅,一般情況,如果是耕地農地,農會依照現值,只能貸款百分之五十,金額不能滿足原告的要求,所以伊就建議辦理被告贈與給原告,89年農發條例修正後,如果有過戶移轉的狀況,可以調整原地價價額,土地增值稅就不會預扣那麼多,就可以取得比較多的貸款,我們有出示農業使用證明,才可以調整地價,沒有掛夫妻贈與的名義。至於接下來夫妻贈與的程序,不需要出具農業使用證明,原告說要把土地掛在被告名下,所以再辦夫妻贈與程序,這個程序不用再出具農業使用證明。最後貸款部分,接洽是兩造去處理的,伊不清楚誰去接洽的,伊是處理貸款抵押權設定的部分,是原告找伊辦的,被告有出具其證件,有跟伊接觸的時候有在場。知道實質核貸的金額是1500萬元,1500萬元是何人拿的伊不知道,也不知道是誰需要貸這筆錢,但設定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5頁)。依證人所述,可知購置新鳳段758地號土地及嗣後辦理過界址調整、贈與及設定抵押權皆由原告與證人接洽,並表示因夫妻感情融洽,且「在做工程,不便有些財產在名下」,故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審酌夫妻間同居共財,基於各自之經濟能力及家務分工而支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於雙方財產歸屬及管理使用往往未明確區分,尚無從逕以一方出資之事責,即遽謂其將財產登記為他方所有,必屬夫妻間之贈與所為,況被告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之登記原因記載為配偶贈與外(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贈與之意思合致,系爭土地自應認係兩造協力取得之婚後財產,縱於購入後登記至被告名下,亦難逕認為贈與。被告抗辯新鳳段758地號土地係其無償取得之財產,尚無可取。
(四)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積極財產為1987萬7509元、消極財產為118萬9867元,婚後剩餘財產為1868萬7642元(計算式:19,877,509-1,189,867=18,687,642)。
2、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積極財產為7273萬9895元、無負債,婚後剩餘財產為7273萬9895元(計算式:72,739,895-0=72,739,895)。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405萬2253元(計算式:72,739,895-18,687,642=54,052,25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半數即2702萬6127元(計算式:54,052,253÷2=27,026,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2萬6127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84頁)、其餘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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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義樺公司名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5) | | | | |
| | 義樺公司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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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義樺公司對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汪亞龍)及龍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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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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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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