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上訴人 武氏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收狀戳章),未表明上訴理由,雖記載另狀補提上訴理由,然迄今逾20日已久,仍未表明上訴理由,參考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