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壹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 
被上訴人    安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5日致電上訴人公司李克森經理,反應其向上訴人購買之康森熱敷機(即水暖床墊有漏水問題,李克森經理詢問被上訴人何時發生漏水?何處漏水?被上訴人答稱:「昨天(即112年2月4日)發現有漏水狀況,但不知道水暖床墊哪裡漏水,系爭水暖床墊漏水範圍大小平均約是0.lcm,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發現床墊有漏水情況就立即停止使用,並於隔天馬上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隨即處理派員收回床墊,被上訴人主張其彈簧床墊出現漏水浸濕而無法使用,上訴人認為並不合理。原判決並未審究被上訴人所言與情理不合,遽將被上訴人床墊浸濕無法使用之責任均歸諸予上訴人,誠屬違誤。 
 (二)又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以永和郵局00044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床墊購買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萬4,627元,足見被上訴人應係有購買床墊的統一發票或收據,更足以了解其購買時間,換言之,被上訴人即便有損害,其損害之金額並非不可計算,原審法院未對被上訴人証明其損害(包括折舊),即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心證認定上訴人應賠償1萬元,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三)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對於其所販售之康森熱敷機漏水浸濕被上訴人原有之床墊一情,並不爭執,又倘漏水範圍僅如上訴人所陳約0.1公分,衡情被上訴人應不易察覺,故被上訴人主張熱敷機漏水浸濕其床墊,且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其受有床墊毀損之損害,應屬合理而可採信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二)又上訴意旨另謂被上訴人即便受有原有床墊因熱敷機漏水浸濕之損害,惟損害之金額並非不可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陳明原有床墊已購置10多年,無法提出最初購買證明,嗣因原有床墊毀損,乃於112年2月9日花費3萬4,677元購買金格牌床墊(詳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酌市面上床墊售價及被上訴人使用年限等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乃係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範圍衡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律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