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振東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英昆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 
訴訟代理人  孫潤本 
            沈珍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萬7,4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承攬被告所發包之「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CHO先導工廠改建工程」(下稱:原合約)之DCN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惟自全部工程完竣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追加工程款計270萬元未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70萬元,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追加工程情形,辯稱追加工程報價單內容與原合約工程內容完全重疊,只是文字稍作修改,且原告未依原合約內容交付變頻馬達空調箱,造成被告使用型號AHU-2空調箱損壞,被告須自費22萬1,550元(含稅)更換變頻器及變頻馬達,為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萬1,550元,經核兩造分別主張為本訴、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復無反訴之標的專屬他法院管轄之情事,故參酌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應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原合約其中空調暨公共系統1,390萬及土木改建工程260萬合計1,650萬元(未稅)之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畢,而原告於110年5月21日拿到被告原合約採購單後就開始準備進場的相關文件,如施工人員名冊(含打滿2劑疫苗+勞安課程6hr)、設備送審資料、施工計畫書…等,於110年6月16日正式進場施工,建廠期間被告建廠小組人員有變更原合約設計的要求,乃與原告商洽追加工程事宜,並經由被告此案最高核決簽核周愛湘Frieda及採購張美玲Fatima召開會議討論,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遇到COVID-19疫情最高峰,全球原物料缺乏飆漲,有關AHU-1空調箱追加增設高效濾網12萬元及AHU-2空調箱追加增設高效濾網21萬元,原告於110年6月10日發工程聯絡單告知被告AHU-1及AHU-2空調箱增設高效濾網(稱HEPA)屬追加項目,此項粗估追加費用約30萬元,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16:32發e-mail通知原告同意追加AHU-1及AHU-2高效濾網,原告於110年6月14日回覆被告AHU-1、AHU-2、AHU-3空調箱承認圖需重新繪製送審,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48:50發e-mail通知原告所送弘旭AHU-1、AHU-2、AHU-3空調箱圖面審核通過可下單製作,足見系爭追加工程均經兩造多次商洽後達成另行施作之合意,並因被告希望儘速報竣完工,俾便投產COVID-19疫苗生產,原告連夜趕工於111年2月28日將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報竣,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嗣系爭追加工程款經原告計算追加減項目22項,追加後金額如附件所示為317萬9,564元,惟經兩造公司人員多次協商,終於111年8月1日確認追加金額為270萬元(未稅),且獲被告執行長林淑菁簽核付款,原告即於111年8月2日開立追加工程款270萬元(未稅)發票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扣抵進項稅款,詎被告迄仍未給付追加工程款27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追加工程款27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並未簽立追補合約,且經被告初步比對追加工程內容,亦與原合約有嚴重重複,對於工程之追加本來就容易滋生弊端,在此嚴重重複之下,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追加工程係因被告之需求而產生,且未說明追加工程與原工程架構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況觀之原告所提之標單,僅係原告未能達成原合約GMP/PICS標準所作之改正,是在原合約要求之內,屬原告所應完成之原合約內容。又原告所提承攬工程完工證明書係原工程合約與系爭追加工程無關,毫無任何證據力,況且上開承攬工程完工證明書亦不符合工程施工逐項驗收之工程業界慣例,且該份證明書的業主簽章僅蓋大章,完全不符合被告公司正式文書之用印慣例須蓋公司大章及法定代表人小章,故連形式真正都不具備。另原告開立270萬追加工程款發票,經被告查證確有申報,惟因該項支出及憑證有諸多疑慮,被告已主動去函國稅局請求註銷更正,並補繳13萬5,000元之本稅及延遲利息。
 (二)再者,系爭追加工程增加價格顯不合理,明顯係原告灌水浮報之不實價格,茲敘述如下:
 1、空調箱部分:
  ⑴本案之原合約為統包案件,其相關設計等均為統包商之職責,且本案所有設計圖說實際亦均為原告所繪製提供,且主合約中之規格要求須符合PICS/GMP法規等内容,原告指稱為被告主動追加增設AHU-1及AHU-2空調箱之高效濾網云云,實不可採,實係為原告未通過原合約驗收規範所做之改正內容。又針對AHU-1、AHU-2及AHU-3三台空調箱送審藍圖日期100年6月19日中過濾網項目均包含HEPA(99.99%)即本案所指之高效濾網,另對照表AHU-1/C級區,AHU-2/C級區,AHU-3/D級區於業中領標資料/廠區既設資料/本次採用00000000均包含HEPA(99.99%)高效濾網,此為原告於主合約簽訂前送審被告之設計圖說。則原告為牟取暴利,偽稱有追加工程並浮濫報價,顯不足取。
  ⑵又AHU-1風量:2761 CHM,(馬力:5HP),僅增加高效濾網,追加金額12萬元,總額變更為21萬2,400元+12萬元=33萬2,400元。
  ⑶AHU-2風量:22096CHM (馬力:20HP),僅增加高效濾網,追加金額21萬,總額變更為57萬3,600元+21萬元=78萬3,600元。
   ⑷AHU-3風量:4266CHM(馬力:7.5HP),原始報價即已包含初中高效濾網,原始總額僅23萬5,200元,AHU-3馬力7.5HP相較於AHU-1馬力5HP高出2.5HP,馬力小適用空間小,AHU-3原始報價即已包含低中高效濾網,其費用竟比馬力較低之AHU-1調價後價格低9萬7,200元,比較AHU-2濾網僅增加高效濾網價格竟高達21萬元,此價格即已可再新購一台AHU-1馬力5HP的空調箱,且AHU-3風量:4266CHM(馬力:7.5HP)原始報價即已包含低中高效濾網價格僅23萬2,500元,其價格竟比AHU-1風量:2761CHM(馬力:5HP)變更後33萬2,400元還低9萬9,900元,原告此追加款報價單顯係為灌水浮報之不實價格。
  2、再查主合約中HVAC需求已詳述須符合GMP規範,被告為GMP製藥廠,原告又聲稱其為具建造GMP製藥廠經驗豐富之工程公司,報價單中AHU-3報價已包含低中高濾網,何以AHU-1及AHU-2獨缺高效濾網,顯係原告自身之疏漏所致,另被告近日發現原告交付被告之三台空調箱馬達為定頻馬達,並非原合約報價單之變頻馬達,且馬達為空調箱之心臟,更換AHU-2馬力20HP一台之變頻馬達價格僅為8萬7,150元(含稅),原告僅新增加AHU-2馬力20HP之高效濾網,增加價格竟高達21萬元,更換AHU-1馬力5HP一台之變頻馬達價格僅為5萬3,025元(含稅),原告僅新增加AHU-1馬力5HP之高效濾網,增加價格竟高達12萬元,顯不合理,明顯為原告灌水浮報增加之價格。另被告因113年1月初,空調箱AHU-2變頻馬達損壞,向廠商富力自動化科技更換變頻器但仍無法修復,改聯繫廠商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旭公司),弘旭公司將馬達送交馬達原廠大同公司查驗,始得知原告所交付之空調箱馬達是定頻馬達並非變頻馬達,被告又自費向弘旭公司更換為變頻馬達,未按照原合約内容交付變頻馬達空調箱,逕行偷工減料,擅以定頻馬達充當變頻馬達交貨,原告顯有違反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間承攬被告公司CHO空調暨公共系統及土木改建工程,於110年7月30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1,650萬元(未稅),被告已付清本工程之工程款。
  (二)訴外人林淑菁為被告公司登記經理人。
  (三)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開立金額270萬元(未稅)之統一發票,曾經被告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被告認有疑慮,函請國稅局註銷更正該紙發票申報。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27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CHO先導工廠改建工程」有經兩造達成施作DCN追加工程款270萬元協議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原合約其中空調暨公共系統1,390萬及土木改建工程260萬合計1,650萬元之工程款,原告於110年6月16日正式進場施工,建廠期間被告建廠小組人員有變更原合約設計要求,乃與原告商洽變更追加工程事宜等情,此有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詳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337頁)、土木工程標單(詳本院卷一第244頁)及兩造商洽施作追加工程往來之工程聯絡單、電子郵件(詳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69頁)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觀之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工程聯絡單上提及原告係依據被告提供之發包文件估價,並經協議後確認承包,依據投標文件及協議內容,設計規劃相關權責並不屬於原告,如欲變更發包文件内容及協議内容,應由被告發包權責單位修改後再由原告估價提報。惟因本案進度緊迫,故權宜措施說明如下。二.被告提出審核意見牽涉『追加』費用之項目如下:1空調箱AHU-1及AHU-2增設HEPA:此項粗估需『追加』費用約30萬元,請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回覆原告是否同意此『追加』,並簽認空調箱其他項目項審查無誤,以供原告向廠商辦理緊急變更事宜。...等情,經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回復工程聯絡單予原告記載:1.因工程進行中,須即時回饋與確認,又雙方商務資訊往返、疑義待查等須假以時日確認、清查,顧及工程順遂,故同意辦理『追加』,相關價金另議之。2.相關變更之機組,仍須符合本工程相關系統、確效、適法、適用性(PIC/GMP相關、生技製藥廠相關、國際藥廠相關);並須另行提送審查資訊,以利彼此簽認使文件程序完善。3.因其尚未購定機組,故無工期增加之影響事宜,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確有進行變更原合約內容之追加工程施作商洽情形,尚非無據。
 2、又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0年11月、12月間進行多次追加減項目討論協商會議,系爭工程於111年2月完工後,原告並於111年6月21日電子郵件提及就追加工程願以300萬元(未稅)結案,經兩造再為商洽後,被告於111年8月2日就追加工程款項270萬元下採購單予原告,該採購單並記載追加款項270萬元分成五次分期付款,且送經被告當時執行長林淑菁簽核在案,亦據原告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承攬工程完工證明書(詳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85頁、第59頁),及採購變更單(詳本院卷一第187頁)附卷可稽,則林淑菁既為被告公司登記經理人,依法本有管理被告公司事務及對外代表被告進行法律行為之權利,應認原告主張兩造確已達成施作系爭DCN追加工程款270萬元之協議約定,要非無據。參以原告主張其就承作系爭追加工程款項亦有開立金額270萬元(未稅)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款,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稅局查詢無訛(詳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則原告主張兩造確有達成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款270萬元協議,應與實情相近,並非虛偽杜撰之詞。
  (二)又被告雖辯稱經其初步比對追加工程內容,與原合約有嚴重重複,且觀之原告所提之標單,僅係原告未能達成原合約GMP/PICS標準所作之改正,是在原合約要求之內,屬原告所應完成之原合約內容。另系爭追加工程增加價格顯不合理,明顯係原告灌水浮報之不實價格云云,並舉AHU-1、AHU-2及AHU-3三台空調箱為例,惟查:
 1、AHU-1空調箱在原合約標單註記之風量:2761 CMH,冰水盤管:17200Kcal,熱水盤管:8600Kcal,靜壓:200mmAq,含初中效率網等情(詳本院卷一第317頁、第346頁)。
 2、AHU-2空調箱在原合約標單註記之風量:22096CMH,冰水盤管:93000Kcal,熱水盤管:46800Kcal,靜壓:200mmAq,含初中效率網等情(詳本院卷一第317頁、第346頁)。
 3、AHU-3空調箱在原合約標單及送審之圖面註記之風量:4266CMH,冰水盤管:21000Kcal,熱水盤管:10750Kcal,靜壓:200mmAq,含初中高效率網等情(詳本院卷一第317頁、第346頁)。 
   足見AHU-1、AHU-2空調箱在原合約報價施作時並未將包含高效率網涵蓋在內,而被告雖辯稱AHU-1/C級區,AHU-2/C級區,AHU-3/D級區於業中領標資料/廠區既設資料/本次採用00000000均包含HEPA(99.99%)高效濾網乙節,惟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合約需求說明亦記載: Grade C 作業區域之出風口應配置約99.97%(0.3 μm)之終端高效能過濾器(HEPA)及其完整性測試孔乙節(詳本院卷一第282頁),則原告主張原合約就AHU-1、AHU-2空調箱係在出風口設計施作高效濾網,後因被告要求在AHU-1、AHU-2空調箱內多裝設高效濾網,經兩造商洽確認後,被告始會追加施作高効濾網,堪予採信。
 4、至被告雖認原告追加AHU-1、AHU-2空調箱高效濾網,浮濫報價云云,惟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就上開空調箱增加高效濾網粗估須追加費用約30萬元等事宜,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提請被告核准(詳本院卷二第29頁至34頁),並在被告同意原告辦理追加後,請廠商重新繪製圖面及報價,復經證人郭信宏於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空調箱之報價併須考量風量大小、盤管厚度等情詳為證述(詳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即難據此認原告有浮濫報價情形。
 (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CHO先導工廠改建工程」有經兩造另達成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款270萬元協議,詎原告完成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後,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與反訴被告簽訂原合約就型號AHU-1、AHU-2及AHU-3空調箱三台標單中的馬達規格及送審規格表均為變頻馬達,詎反訴原告日前因型號AHU-2空調箱故障向反訴被告轉發包之廠商弘旭公司叫修,卻始終無法修復,經反訴原告要求廠商弘旭公司提供三台空調箱之相關資訊並要求其盡速處理,旭弘公司人員郭信宏以電郵附件將原廠大同公司致旭弘公司之說明書,說明書内容針對旭弘公司提供予反訴原告型號AHU-2馬達/馬力20HP(廠牌/大同)之馬達係為定頻馬達,非變頻馬達,且經旭弘公司口頭告知反訴被告係以定頻馬達向其下單,反訴被告違反合約内容,交付予反訴原告定頻空調箱,非合約内容所載之變頻空調箱,造成反訴原告使用型號AHU-2空調箱損壞,業已自費28,350元(含稅)更換變頻器及87,150元(含稅)更新大同變頻馬達,另須更換型號AHU-1及AHU-3空調箱內之變頻馬達花費10萬6,050元(含稅),致使反訴原告受有共計22萬1,55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其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共計22萬1,550元。
 (二)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於110年6月5日向協力廠商力榮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力榮公司)下單採購系爭合約品項:AHU-1、AHU-2、AHU-3空調箱馬達要求「採大同或東元IE3變頻馬達」,反訴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將上開變頻馬達之規格送反訴原告審核簽認後,力榮公司委託弘旭公司於系爭工地施作安裝。從而,反訴被告並非以定頻馬達向弘旭公司下單。嗣系爭馬達安裝並經反訴原告驗收合格後,保固於112年2月28日到期。另力榮公司與弘旭公司皆係反訴被告長期配合OEM(OriginalEquipment Manufacturer)廠商,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始前有向弘旭公司確認,為合理商業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反訴被告在出貨予反訴原告AHU-1、AHU-2及AHU-3空氣調節箱未依送審圖面裝設變頻馬達,係裝設定頻馬達。
 (二)反訴原告因AHU-2空調箱損壞,更換變頻器花費2萬8,350元(含稅)及變頻馬達花費8萬3,000元(含稅),另經弘旭公司報價更換AHU-1及AHU-3空調箱內變頻馬達費用10萬6,05
   0元(含稅)。
四、本件爭點: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萬1,5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出貨予反訴原告AHU-1、AHU-2及AHU-3空氣調節箱未依送審圖面裝設變頻馬達,係裝設定頻馬達等情,既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向協力廠商力榮下單採購AHU-1、AHU-2、AHU-3空調箱馬達要求「採大同或東元IE3變頻馬達」云云,惟本件兩造原合約標單及送審圖面就AHU-1、AHU-2、AHU-3空調箱既約定使用變頻馬達(詳本院卷一第317頁及348頁至第350頁),反訴被告即對於反訴原告負有依兩造訂立工程合約在空調箱內實際裝設變頻馬達之契約義務存在,則反訴被告就空調箱內嗣經反訴原告查悉實際係裝設定頻馬達,並因定頻馬達與變頻馬達之漆包線材、繞線等設計不同,定頻馬達亦較變頻馬達價格便宜,且定頻馬達用變頻器驅動容易燒毀線圈,亦據證人即弘旭公司人員郭信宏於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綦詳(詳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則反訴原告主張被告反訴被告在空調箱內裝設定頻馬達,造成型號AHU-2空調箱發生故障,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即堪採信。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因AHU-2空調箱損壞,經其更換變頻器花費2萬8,350元(含稅)及變頻馬達花費8萬3,000元(含稅),另經弘旭公司報價更換AHU-1及AHU-3空調箱內變頻馬達費用10萬6,050元(含稅)等情,亦提出電子發票、統一發票、付款通知書、銷貨單及報價單為證(詳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23頁、卷一第380頁),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更換變頻器支出2萬8,350元及變頻馬達支出8萬3,000元,暨另須更換AHU-1及AHU-3空調箱內變頻馬達費用10萬6,050元,共計21萬7,400元【計算式:(2萬8,350+8萬3,000+10萬6,050)=21萬7,40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二)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萬7,4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