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方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威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洪法岡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內山文化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助香
訴訟代理人 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温助香為被告內山文化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即明。再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羅婷變更為温助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然温助香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温助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