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MALONG JHUN ALDRICH ASPIRAS馬龍
相 對 人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5日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1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並不認識相對人,亦無任何借貸,未簽本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詠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