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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葉又瑄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關  係  人  莊悅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1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關係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向相對人借款5,21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自112年11月起即開始逾期繳款,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4,710,2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已繳清之前欠款及利息,已恢復正常繳款繳息,且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確經相對人同意不再進行後續查封、假扣押,拍賣之動作,希望法院再與相對人確認相關細節,避免因程序上的延誤及誤會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貸款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等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已繳清之前欠款款項及利息,已恢復正常繳款繳息,且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同意不再進行後續查封、假扣押、拍賣程序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不動產附表: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新竹
新竹市
虎山

795
4018.38
100000分 之63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08
新竹市○○段000地號
--------
新竹市○○路○段000號5樓之5
集合住宅、鋼筋混擬土造八層
五層:60.05
合計:60.05
陽台:4.57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虎山段971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666(含停車位編號18,權利範圍十萬分之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