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瑋翼
相 對 人 林旻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關於請求加班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13,265元,並匯入相對人之薪資帳戶,而因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經抗告人核實後仍有疑義,蓋相對人於調解會中所主張加班之時數多有不實,嗣經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寄發六家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意思表示,並邀相對人再行協調,則相對人所執之調解紀錄因抗告人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明知調解內容仍有爭議,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心可議,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出之抗告,另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所提供之時數皆經抗告人於會議上逐項核對,並經調解人覆核,抗告人於會議期間全程參與,逐一排除加班時數之疑問,且要求相對人善意退讓,將總金額折扣,為使事件和平落幕,盡速回歸正常生活,相對人同意將加班費總額減少,最終兩造表示時數與事項無疑,調解結束後不再打擾,詎抗告人出爾反爾,逾期不給付費用,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21日寄發中壢自立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提醒抗告人主張撤銷調解結果乃無效行為,然抗告人仍單方毀約,無視政府單位主辦勞資調解結果,亦不尊重相對人騰出時間處理,耗費諸多時間心力,為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其因錯誤簽立調解紀錄,以六家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此外,經核兩造間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相對人之義務,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六、綜上,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就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5月24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而未給付相對人11萬3,26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