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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光宇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恩中  

抗  告  人  陳建宇  

抗告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瑜珮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宏間請求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光宇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因長期虧損,且因經營困難而現已無實質營運,致持有光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5%之相對人陳俊宏(下稱陳俊宏)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光宇公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光宇公司應予解散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案卷查核屬實。光宇公司雖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陳俊宏於原審之前開聲請。惟查,陳俊宏已於114年2月4日當庭聲明、同年月19日具狀主張撤回裁定光宇公司應予解散之聲請,此有斯日言辯論筆錄及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4頁)。揆諸前揭說明,陳俊宏既已撤回其聲請,本件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7號之原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即無再對之廢棄可言。本件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