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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徐晉峰 
            徐僖君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李嘉育 
共同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相  對  人  福聯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美珍 
相  對  人  福記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韓君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徐偲銘受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因長期工作過重,急性心肌梗塞併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經治療後仍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遭遇職業災害,為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728,145元、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5,825,160元、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補償665,039元,另相對人因高薪低報,致使聲請人領取傷病給付有差額損害31,94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情,現由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事件受理中,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予優先適用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審查並核閱聲請人所提之起訴狀及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予准許。又參酌聲請人丙○○於111年度所得總額975元,聲請人乙○○所得總額2,499元,聲請人甲○○所得總額2,49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且聲請人乙○○、甲○○均未成年,聲請人丙○○尚須扶養聲請人乙○○、甲○○,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102,288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