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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羅郁翔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炫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非法解僱,向本院提出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惟因聲請人獨自在外租屋工作,遭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全然無收入,目前僅能依先前存款暫時支應數月短暫生活所須,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又聲請人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尚待日後本件調查證據進行實質審理,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從而,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