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楊孝儀
相 對 人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班途中車禍發生職業災害,至112年2月20日仍遵醫囑在家休養,卻接獲相對人通知因業務緊縮資遣聲請人,在職災期間違法資遣,且未給予職災補償,為此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情,現由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8號事件受理中,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予優先適用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審查並核閱聲請人所提之起訴狀及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附於本案訴訟卷內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