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宛育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金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杏茹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在案乙節,有本案卷宗內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可佐,堪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參照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