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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應媫 
相  對  人  邵安宇 
            陳世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其於112年、113年為低收入戶,於112年11月12日因牙病裝義齒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6400元醫療費以致生活困陷,112年12月20日聲請學保給付5000元,團險公司要求聲請人具結只願給付5000元(目前尚未領得),110年12月13日因遭學生打傷導致下背挫傷,持續治療2年多形成頑固型下背痛,聲請人因而於113年1月1日至3日住院手術需負醫療費90080元,學保誤向國泰人壽提出,需改為向113年度承辦清大學保之遠雄人壽提出(因而尚未領得),聲請人經社福中心社工協助申請急難救助(尚未領得)、向區公所申請低收醫療、看護費用補助、家庭生活補助及低收就學生活補助(尚未領得),均聲請鈞院去電詢問調查。聲請人生活十分拮据,截自113年1月29日郵局帳戶結餘105元,還得面對臺北富邦銀行、星展銀行卡費需支付,聲請人勝訴部分,已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也無力支付執行費而聲請訴訟救助中,本件聲請人確實無力繳納1500元裁判費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12、113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市府函、脆家通報表、診斷證明書、收據、理賠給付通知、理賠照會單合意書、掛號執據、社工轉介資料、核定結果通知書、帳戶結餘截圖、卡費帳單、陳報狀等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得以抗告人被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而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45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險金、急難救助金尚未領取、是否有需要支付其他醫療費用及信用卡帳單費用等情,亦與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必然關連,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另查聲請人民國110、111年度均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名下有坐落新竹市北區建物2筆、土地1筆,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應非無資力。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