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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號案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兼  關係人  練家雄律師(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關  係  人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閱卷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廢棄部分)及聲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即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暨關係人張晉榮律師提出民事陳報狀(上1人係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代理人,而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嘉煌2人於關係人張晉榮律師委任狀到院以前,已對鑑定單位即龍華科技大學產業創新研究發展中心指派實施鑑定人員張智堯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即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到院日)頃收練家雄律師民事聲請禁止閱覽狀1件,爰為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作成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一、禁止本案即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智財)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輔佐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第二綑】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4號保密證物袋內之物件,包含:㈠、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甲編號1至編號9所列各證;暨㈡、由李佳玲律師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陳報提出之資料乙份。但准許鑑定單位即龍華科技大學產業創新研究發展中心指派實施鑑定人員張智堯得閱覽上開㈠、㈡各物件,惟不得作為辦理本案鑑定以外之目的而為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其中對於本件裁定關係人張晉榮律師應補充為「一、禁止本案即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智財)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輔佐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第二綑】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4號保密證物袋內之物件,包含:㈠、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甲編號1至編號9所列各證;暨㈡、由李佳玲律師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陳報提出之資料乙份。但准許鑑定單位即龍華科技大學產業創新研究發展中心指派實施鑑定人員張智堯得閱覽上開㈠、㈡各物件,惟不得作為辦理本案鑑定以外之目的而為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且禁止本案即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智財)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輔佐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第二綑】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4號卷一至卷四原卷共4宗』」。
    理  由
綜據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作成112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部分)、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作成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有抗告)、113年6月17日作成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關係人張晉榮律師委任狀甫於同日到院),暨經本院審閱包含本案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卷全卷(最近期日為113年6月17日、次一期日為113年7月22日),認首開頃收練家雄律師民事聲請禁止閱覽狀1件(民事科收狀日113年6月24日、本院民事紀錄科處理之公務電話紀錄日期113年6月24日),所請並無不合,爰對本案被告複代理人張晉榮律師補充裁定如上『』即本件裁定主文雙引號所示,以求一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