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人 洪正雄
訴訟代理人 蕭又禎
李育禎
被 告 彥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相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延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向原告訂艙,委請原告將7 個貨櫃貨物從高雄運送至CHATTOGRAM (即孟加拉吉大港) ,為此原告復向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 (以下 簡稱 One公司)之代理人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網聯公司)訂艙,委由實際運送人One公司運送,並由原告簽發提單、提供7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予被告使用。系爭貨櫃約於同年2月6日運抵孟加拉目的港後,受貨人即被告之買方遲未前來領櫃,貨櫃無人提領期間產生鉅額貨櫃延滯費。期間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應儘速使目的港受貨人提領貨物,亦於112年7月31日及9月23日分別寄發原告制式之無人提領通知及台北中山堂郵局存證號碼18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儘速結清所生費用、提領貨物,然貨物迄今仍滯留於碼頭。由於系爭貨櫃貨物無人提領,導致海洋網聯公司無法取回系爭貨櫃,為了避免貨櫃因無人提領而衍生更多貨櫃延滯費用,海洋網聯公司與原告協商,由原告支付相當於貨櫃殘值之金額(美金6800元)作為海洋網聯公司無法取回7只貨櫃之賠償,及因系爭貨櫃貨物無人提領衍生之行政處理費(美金300元),合計折合新台幣1,603,385元,針對衍生之貨櫃延滯費,經與海洋網聯公司協商,海洋網聯公司給予20%之折扣,折扣後金額為新台幣991,839元。原告先行墊付共新台幣2,595,224元 (計算式為1,603,385元+991,839元=2,595,224元)予海洋網聯公司。依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載貨證券副本正面、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9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因接受孟加拉客戶MOYNA-NOOR TEXTILE MILLS LTD.訂購二手紡織機一批,請原告將貨物運送到CHATTOGRAM(孟加拉吉大港),該批貨櫃約於112年2月6日左右運抵孟加拉目的港後,未見原告於當時有向被告提供任何該批貨櫃實際滯留狀況及當地處理狀況之官方證明文件,被告無法確認受貨人是否有遲延領貨之情事,原告遲至112年7月31日始將受貨人未領貨之事實告知被告,被告趕緊聯絡客戶取貨,惟客戶均不回應,被告商請原告將貨物退回,以免增加費用,原告回覆須經客戶同意、簽署,始能將貨物退回,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與客戶之交易條件CNF,當貨物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賣方即完成交付,斯時貨物已為客戶所有,被告非貨物提領人、亦無權處理該批貨物,客戶拒不領貨非被告所能控制,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依海商法第50條規定立即通知受貨人領貨,該貨櫃之延滯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開立予被告之裝船通知單,就貨櫃延滯費計算方式、如何收取等均未載明,難認兩造就被告應給付貨櫃延滯費及計算方式已達成合意。裝船通知單背面所載之注意事項中關於貨櫃延滯費用之賠償責任,為一加重被告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第2款,應屬無效。被告就運費已全數給付完畢,並無給付遲延。原告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第664條之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原告非單純之承攬運送人,應無適用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77條並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原告已取得貨櫃及貨物拍賣受償,原告實際損害之金額應予以扣除。原告未先採取較佳之手段以限縮損害範圍,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亦得減輕賠償金額。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訂艙,委請原告將系爭7個貨櫃貨物從高雄運送至孟加拉吉大港,為此原告復向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以下簡稱One公司)之代理人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網聯公司)訂艙,交由實際運送人One公司運送。
㈡、系爭7個貨櫃運抵目的港孟加拉吉大港後,無人提領,長期滯留於目的港致產生高額延滯費用,迄今亦未返還貨櫃。
㈢、原告向海洋網聯公司爭取折扣,最終海洋網聯公司同意原告就系爭7個貨櫃之買斷費用新台幣1,603,385元、延滯費新台幣991,839元,共新台幣2,595,224元,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開立支票向海洋網聯公司繳付前揭款項。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櫃買斷費用新台幣1,603,385元、延滯費新台幣991,839元,共新台幣2,595,224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7個貨櫃未能返還以致產生買斷費用、延滯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運送契約者,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委託人將貨物交予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允為統籌安排貨物由收受地至目的地交付之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除關於承攬運送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7條參照)。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亦有明定,顯見承攬運送人之義務非在於將物品運抵目的地,並將物品交付委託人或其所指定之人。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者,乃指以船舶為運送工具,利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由託運人支付運費,以貨物為運送標的,將貨物交予運送人負責自收受港運送至目的港,並交付貨物予託運人所指定受貨人之契約。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運送人本為物品運送整體流程之統籌者,因應國際貨物運送戶到戶服務之需求,輒以自己名義填發提單(即「分提單」House B/L,以別於運送人所簽發之「主提單」Master B/L)交予委託人,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以收取運費,演變發展為有獨立自主權之運送人。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參照)。在貨櫃運送,依國際慣例方式有二種,一為CFS方式,一為FCL/FCL運送方式(FULL CONTAINER LOAD TO FULLCONTAINER LOAD,又稱CY/CY 即CONTAINER YARD TOCONTAINERYARD),其中後者為整裝整拆、為貨櫃場至貨櫃場之簡稱,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點件及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因係託運人自行裝櫃和點件(SHIPPER`S LOAD ANDCOUNT),因貨櫃運送盛行,貨櫃及櫃場設施提供船貨雙方相當之便利,但貨櫃及櫃場設施之成本高昂,為避免貨方將貨櫃及櫃場當作自身貨物儲放場所,影響運送人及櫃場營運人貨櫃營運之調度,本於履行運送契約之本旨,除運送人輒向貨方(含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收取貨櫃之逾時使用費用,如貨櫃積存在櫃場未提領,超過一定期間者,會洽收所謂重櫃的「貨櫃延滯費(Demurrage)」;如貨櫃於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提領後,超過一定時間未歸還者,則洽收所謂空櫃的「貨櫃滯留費(Detention)」;如受貨人未依約受領貨櫃而滯留櫃場,亦有「場地倉儲費(Storage)」之支出等各情,乃海運國貿從業人員眾所周知之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如運送物係以整裝/整拆(CY/CY或FCL/FCL)方式運送,係由託運人將運送物自行裝櫃後交運,運送人再將貨櫃連同運送物交予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領取,為整裝/整拆方式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各方當事人主給付義務。倘約定由運送人提供空櫃,基於誠信原則,為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或保護各方當事人之財產上利益,運送人自應提供符合物品運送本旨之空櫃予託運人裝填運送物;託運人就已運抵目的地有裝填運送物之重櫃,則應保證重櫃將由已指定之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受領後拆櫃,並返還空櫃予運送人,此皆為各方當事人之附隨義務,如有可歸責於受貨方之事由致生前開之各該費用,允宜由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等貨方負擔之,俾符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旨。貨櫃延滯費等費用性質,既係因受領權利人遲未提領而寄存貨櫃、櫃場或倉庫之使用對價,性質上係因使用運送服務而產生之相關支出,非屬運送之對價、報酬甚明,無論系爭貨品之運費係以預付或到付約定,悉與貨櫃延滯費等費用之負擔無涉。
㈡、經查,112年1月5日原告人員致被告之電子郵件及裝船通知單記載:船公司:ONE。目前無領櫃時間限制,領櫃前請先跟櫃場確認櫃量,請自行注意免費期,請於交櫃前與櫃場確認,請自行注意免費期,延滯費無法申請減免,重櫃場有限制收櫃時間,並請自行和各櫃場確認場外。注意事項:託運人有義務向受貨人確認貨物是否被提領,如因貨物無人提領、空櫃未返還等事由,所產生Demurrage、Detention或其他相關損害,應由託運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委託之報關行於112年1月10日提供提單作法要求14天免費期,原告收到船公司通知更改載運船舶,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提供被告裝船通知單草稿,被告將草稿内容PACKAGES改為SETS,原告修改後,於112年1月16日提供被告載貨證券副本,被告並補上請求修改提單切結書。有原告提出之原裝船通知單電子郵件、提單作法電子郵件、新裝船通知單即本件裝船通知單電子郵件、核對載貨證券草稿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修改草稿內容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照片放大圖、提供載貨證券副本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81-224頁、第21-24頁、第33頁)。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提單正面記載「SETS/FCL-FCL」、「FREE TIME 14DAYS AT DESTINATION」、「In case that the shipment is uncollected, abandoned or the consignee does not return the empty container to the Carrier, the Shipper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storage fee, demurrage, detention and all losses, costs, expenses incurred by the carrier as per the carrier/Ocean Carrier's tariff.(中譯:如果貨物未被提取、棄貨或受貨人未將空貨櫃退還給運送人,託運人應按照運送人/海運運送人的費率承擔倉儲費、貨櫃延滯費、貨櫃滯留費以及運送人所生的所有損失、成本、費用)」。原告致被告之前開文件均已載明有收取貨櫃延滯費,被告應已知悉,並主動申請「FREE TIME 14 DAYS」,足見被告已同意原告有關貨櫃延滯費收費之約定。復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契約內容,尚得要求更改,如被告就延滯費計算等約定不同意,自應於契約締結時與原告磋商,或另尋締約對象,被告辯稱「裝船通知單背面所載之注意事項中關於貨櫃延滯費用之賠償責任,為一加重被告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第2款,應屬無效」,尚不足憑。
㈢、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情形下,受貨人拒絕受領運送物時,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託運人指示,不得先行處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112年7月31日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筆我司業務,李先生有持續跟您聯絡/追踪。至今當地Chittagong還是未領植,依我司程序規定須先mai1貨物無人提領通知給您,麻煩請再持續追踪。所附之通知記載:112年1月份承運貴公司貨物,2月9日運抵目的地,然前述貨物卸載後,至今滯留目的港無人提領,並已產生鉅額當地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港口暨倉庫儲存費、貨櫃延滯費、目的港港口費、罰金及相關無人提領所產生之費用)無人支付。為避免當地費用持續增加、損失擴大,特依國内法律之相關規定,具函通知貴公司,請貴公司於函到後五日内要求受貨人繳付相關當地費用後提領貨物或請貴公給予其他具體可行之指示。相關當地費用,依民法債權相對性原則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應由貴公司承擔,請貴公司切勿怠於處理,特此聲明(本院卷第25-27頁),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截至同年9月20日已累計約美金222,119.5元(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被告記載:貨主尚有積欠貨款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90頁)。112年8月22日被告委託林茂生與原告人員李春生之對話:我與黃先生商量好了,8月30日前未解決,我們要辦理退貨,黃認為退回這20台布機,以後再出售抵銷退貨所有費用,應該划算,估算一下退貨總共約要發多少錢?李春生:很難退回,要有Consignee棄貨同意書呀,要花很多時間,我明天問問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㈤、證人證述:
⒈證人黃天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去年2月份就知道這批貨這個客人一直都沒有去提領。我當時有聯絡曜捷運通公司的李春昇,李春昇說他在孟加拉有代理商,我告訴李春昇說請你的代理商跟我的Consignee聯絡到底是怎麼回事,但一直都沒有任何回應。我跟李春昇說代理商那邊處理的情況怎樣,我必須要知道。這是船務公司應該盡的服務。因為我的報價,他的船務費用,我是CNF。發票上面只有一個運費。我支付給曜捷運通公司都是船運費,這個費用都是到對方的港口,是CNF的價格。當時我也是被害者,因為對方的款項還沒有付清,所以我有請李春昇說這個提單暫時不要電放。當時貨物在港口時,船務公司有告訴我要趕快處理,否則這個費用會不斷增加,我有跟李春昇說這樣我要退運,我的損失才會降到最低,李春昇告訴我說要退運的話,必須要Consignee簽字同意,我也沒辦法,我就尊重船務公司的意見。提單還在我們手上,所以我認為權利應該是我們的,我們有權利退運。之後孟加拉的客人都沒有跟我聯絡,錢還沒有付清,有付一部分,他付了七成。當時李春昇有告訴我說,以他們以往的經歷來講,所有費用到最後就是一成去處理。我跟李春昇之間的配合已經有10、20年了,李春昇對我也是非常關照,李春昇也是好意提出這個意見做參考,後來曜捷運通公司跟船東和解的時候,李春昇告訴我是8萬多元美金,我說這個費用照你歷史來說應該是8000多元美金,然後李春昇的意思就是說「你就湊到整數好了」,那就是1萬元美金,後來李春昇去跟他們總經理報告,他們總經理不接受,他說差距太大了。曜捷運通公司沒有請我簽名確認延滯費用要我負責,其他公司會,就是雙方有一個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60-267頁)。
⒉證人李春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彥行公司去年1月有7個貨櫃到孟加拉,與曜捷運通公司約定的費用,曜捷運通公司只負責船到港口為止,一般我們貨到國外孟加拉之後,我們的代理會發到貨通知給當地的客戶即國外的買方,買方收到通知後,就要到我們的代理那邊換一個提貨的單據,才能去做清關繳費的動作,這部分是要由Consignee主動來跟我們做聯繫,我們會發文件給他,我們沒有要幫黃天相去聯絡客戶。退運沒有報價過,但黃天相有徵詢我們的意見,因為這牽涉到國外的客戶需要提供簽署一份退貨、棄貨的證明書,要由買方來提供的,我們是運送者,這部分就需要由黃天相跟他的國外客戶雙方去做處理,我們無法干預。國外的客戶Consignee 即收貨人如果不去提領,貨櫃延滯在港口,所有有關櫃租部分的費用,國外的船公司一定會通知臺灣的船公司來通知我們,因為當初是我們來跟他們做訂艙的,然後我們把這個艙位再放給我們的客戶,所以基本上船公司會找我們,告訴我們費用多少錢。我有向貨主即黃天相先生報告這個費用一直累積,請他要盡快處理。我當時有提供給黃天相意見,第一個,貨到當地,你可以找另一個買主,你可以把貨賣掉,我們在文件上可以修改Consignee,但這個就牽涉到一個問題,這是我的經驗,新的買主可能也要付掉當地的費用,他才能夠把貨提走,所以這是不可行,最終最好的方式還是由進、出口商買賣雙方要去做一個解決,因為這個費用是一直累加上去的。沒有跟黃天相協商這個案件用一成即8000元美金和解,當時黃天相有提出,但因為距離我們公司的損失差距太大,我們公司不接受。這個一成應該是黃天相的誤解,我當時有跟黃天相說國外產生很高的費用,我們會盡量跟船公司做協商,是否能把費用降低,減少他的損失。我們是跟船公司租櫃子,我們請船公司算到某一天直接切斷,買斷之後,貨物由他自己處理就是當地海關的政策,看是要拍賣或怎樣。我們只是付給船公司櫃租的部分,貨物與我們無關,貨物是彥行公司去船公司高雄臺運這個地方領了空櫃,回去自己裝櫃,裝好之後,自己再叫車交到重櫃高雄港79號碼頭,曜捷運通公司從頭到尾沒有碰到貨物、櫃子。船公司確定開航時間後,我們公司會發出我們的提單,一般是給出口商,本件就是彥行公司,一般流程就是根據他們的貿易條件,有些人是做押匯的動作,本件彥行公司是做T/T的,因為他未收到貨款,所以他請我們提單暫時先不用給他,等他收到貨款後,我們就直接做電放的動作,因為出口商黃天相這邊一直通知我們說他的國外貨款沒有收到,這個問題一直拖了好幾個月,後面是因為累積,我說你還是要處理,我們公司為了要止血,所以我們必須做一個斷然處置。我記得應該有過7、8個月了才去做買斷的。因為出口商沒有收到錢,黃天相一直在等國外給他貨款,我們一直在等他,我們有告訴黃天相說國外一直沒有去提貨,請他要注意到這個問題,費用會一直增加,我們不會去告訴客人要做買斷,因為客人是貨主,他的貨到國外去,他的貨款沒有收到,我們也不會隨便說我們要把這個貨做什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67-277頁)。
㈥、由上以觀,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未未領取貨物,並請求原告人員李春昇協助處理。被告至112年8月始決定退回貨物,然因需要由受貨人出示棄貨證明書,及向當地海關辦理相關事宜。依台灣海洋聯網公司電子郵件記載:貨櫃仍處於港口碼頭未提貨狀態,尚未收到港口/海關任何關於拍賣貨物訊息(本院卷第127-129頁)。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記載:貨櫃目前滯留孟加拉,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ONE) 並非此貨櫃貨品之所有權人,無權力開櫃,也不會對貨品進行任何處置(本院卷第225頁)。是以被告自112年2月即已知悉貨櫃送抵孟加拉港,被告無法聯繫其客戶,系爭貨櫃因被告之客戶遲未辦理提領貨物手續,致生貨櫃延滯費用等費用,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依契約之旨履行所致,自應由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不足憑信。系爭貨櫃仍處於港口碼頭未提貨狀態,本件被告使用系爭貨櫃超過免費期間所產生延滯費等費用,原告為免前開費用持續增加,給付海洋網聯公司7個貨櫃之買斷費用1,603,385元、延滯費新台幣991,839元,共新台幣2,595,224元,有海洋網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費用明細、付款支票、支票簽收單(本院卷第37-45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4月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翌日即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載貨證券副本正面、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9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