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停車位設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求為被告修正竹科潤隆建案之停車場B5-351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設計或提供另一個可正常停車之車位或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究竟被告應如何修正設計?正常停車是指何種?賠償或減少價金金額多少?經本院通知補正(見本院卷第163頁113年8月27日裁定),原告嗣區分先、備位聲明,前者求為被告賠償系爭車位原售價115萬元;後者求為被告提供另一個可正常停車之系爭車位,所謂正常停車係指原告車輛在不損壞車體且不經過他人車位或不影響他人權利情況下,順利進入停車格,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9頁書狀),但原告車輛解釋上具有多種意涵,不僅包含原告現在或未來所有(或使用他人車輛)均有可能,則如何特定正常停車範疇?縱使以原告附件2.2停不進系爭車位影片所指車輛,被告應交付可正常停車之車位究竟是坐落何地?車位編號?備位聲明即便將來獲勝訴判決亦難適於強制執行,屬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備位聲明,另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亦即:本件裁定駁回範圍為本院卷第169頁「訴之聲明」第二、三、五項;其餘第一、四項仍在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