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停車位設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前有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因此,關於原告方面(補正版)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第165~171頁),其上記載「訴之聲明」除了第一、五項以外,其餘第二、三、四項均已駁回確定,合先說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就本件契約所生爭議已有合意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對被告聲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事,復表示同意,爰經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