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07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或變價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清算,惟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並停止對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且債權人已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國(下同)113年5月31日新院玉112司執助聖1207字第1134028164號函影本為證,堪認屬實。然審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聲請就其財產之保全處分之部分,查,關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之個人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影響日後之償債能力,以債務人為對象所為之限制處分,與聲請人本件聲請無涉,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非可採,不應准許。
(二)次查,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或變價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應予分配與全部之普通債權人,此部分應循清算程序為分配,當有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表:
| | | | | | |
| | | | | | |
| |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 新竹縣○○鎮○○路○○段00巷00弄00號3樓 | | | 陽台8.59,含共有部分221、222、223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