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翠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之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北地方法院就113度司執字第178607號事件聲請執行保險契約,為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保全程序之停止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陳,其僅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而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自難認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