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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其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清算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揭規定,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惟所提出之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揆之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