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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詠緁(原姓名羅孝玫即羅珮樺)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詠緁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聲請調解全卷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另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545,99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7、133頁)。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職畢業,現任職為便利超商店員,並無分紅獎金,依雇主安排班表排班,並提出113年7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袋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3-151頁)。依聲請人前開薪資袋所載,其於113年7月至11月領取薪資分別為25,672元、39,197元、34,386元、29,393元、36,241元,經計算每月薪資約32,978元。從而,本院即暫以32,97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定之,不足部分由配偶支應(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準,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97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雖賸餘約14,360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545,991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4,360元所計算,尚須約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45,991元÷14,360元÷12個月≒8.9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另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個人保單1筆、團體保險9筆(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卷第23-32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