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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堉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155萬1,647元,前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並於同年6月11日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調解時及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548,09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31、133、137、157、159、163、169、17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55,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同年12月份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1-213頁)
  ,本院即以5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支出18,600元、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今年2月甫出生之長女,其須負擔扶養費為9,300元,另其每月提供各6,000元給予父母親作為孝親費,合計39,900元。惟就聲請人主張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117 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據查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所示,聲請人父、母親名下皆有所得及財產,父親112年財產總額為24,038,244元、母親112年所得總額為579,511元,聲請人亦自陳其父為冷氣 裝修師傅、母親在啟碁科技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409頁),自難認聲請人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以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其餘生活必要支出即
  個人支出18,600元、長女扶養費9,300元之主張,經核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之標準,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就其自身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小孩之費用,合計即約為27,900元(即18,600元+9,300元=27,900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900元觀之,剩餘約27,100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548,099元,聲請人約4.7年即得清償完畢。且聲請人名下尚有23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設定動產擔保車輛二台、聲請更生前兩年亦有買賣股票等情(見本院卷第82、84、187、217-219頁),聲請人尚非無法負擔,益徵其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再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83年次,現年3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4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有一段期間,並其積欠之債務數額非鉅等情,認聲請人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解決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