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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政閔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Shop 金融科
            技支付)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慢點付)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麗支付)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46,750元(調卷第1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9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之結果(調卷第18頁、卷第33、64、87、95、103、119、125、127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908,044元【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不足額、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119,191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000-0000機車、保單價值準備金308,558元,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調卷第15頁、卷第31-33頁)。
㈣、聲請人之收入
 ⒈聲請人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395,491元(平均月收入32,958元)、489,872元(平均月收入40,823元),此有稅務T-Road查詢所得可憑(卷第19、23頁)。
 聲請人先前任職於○○○,113年1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42,900元、36,124元、34,960元、33,383元、33,333元、33,333元,並領有年終獎金32,800元,有薪資單可憑(卷第73-79頁),平均月薪38,405元【計算式:〔(42,900元+36,124元+34,960元+33,383元+33,333元+33,333元)÷6個月〕+(32,800元÷12個月)=35,672元+2,733元=38,405元】,然聲請人自陳已於113年7月遭解雇(卷第141頁)。又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期間即於○○牛排兼職迄今,時薪200元,每月工作時數為130小時至140小時(卷第142頁),則聲請人每月兼職○○牛排薪資約為26,000元至28,000元,平均薪資27,000元。是以,若以兼職之平均薪資27,000元加計聲請人○○○薪資38,405元,聲請人113年1至6月平均月收入約為65,405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111年至113年薪資逐年增加,且自陳已在尋覓另份正職(卷第142頁),收入未來可期,故暫以聲請人111年至113年平均月收入46,395元【計算式:(32,958元+40,823元+65,405元)÷3年=46,395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相符(卷第133頁),堪認合理。
㈥、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6,39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29,319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以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908,044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308,558元後,無擔保債務數額僅餘599,486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9,319元計算,約1.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99,486元÷29,319元÷12個月=1.7年),復參酌聲請人為88年生,現年25歲(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40年之職業生涯,薪資收入顯然可期,是審酌聲請人未來正常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