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泳茜(原名王俞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15,696元(調卷第25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14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自113年3月4日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至8月薪資分別為37,352元、39,237元、37,940元、38,152元、39,773元,有薪資單、債務人陳報狀可憑(調卷第43-45頁、卷第125頁),平均月收入38,491元【計算式:(37,352元+39,237元+37,940元+38,152元+39,773元)÷5個月=38,491元】,本院即暫以38,49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21,000元、父母扶養費各6,000元,總計33,000元(調卷第21頁頁)。惟查:
⒈聲請人個人支出,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43頁),聲請人亦未證明必要性,即應以17,076元為適當。
⒉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陳稱其父親無業,平時僅依靠母親賺錢養家,母親罹患糖尿病,聲請人每月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6,000元等語。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現年56歲(57年生),111年及112年所得分別為861,216元、169,718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車輛1台、投資5筆,價值約10,126,092元,有聲請人父親戶籍、稅務T-road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可憑(卷第29、39-52頁);聲請人母親現年55歲(58年生),目前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及112年所得分別為465,642元、462,797元,名下有車輛1台、投資2筆,價值約20,790元,有聲請人母親戶籍、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查詢所得、財產結果為證(卷第53、57-67頁),堪認聲請人父母親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8,49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21,415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176,371元【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其擔保物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預估行使不足額】,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調卷第151、161頁、卷第91、95、103、113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1,415元計算,約4.58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76,371元÷21,415元÷12個月=4.58年),復參酌聲請人為85年生,現年28歲(卷第1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7年之職業生涯,縱曾罹患婦科疾病,然已經手術治療,目前復原尚可,有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可憑(調卷第33頁、卷第125頁),可見上開疾病並未影響聲請人現有之工作,且薪資收入顯然可期,是審酌聲請人未來正常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