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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紫綺即陳雅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紫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723,088元(見本院卷第21頁),已不能清償債務。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乃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聲請更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723,088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9月13日於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5,533,64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雖到庭陳述每月收入約22,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6年次,現年47歲,身心健全,認聲請人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之工作,有獲取最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27,470元為準。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7,076元,尚屬適當,核並無不合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尚餘約10,394元可供支配,惟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5,533,643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仍持續增加,且尚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堪認聲請人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又聲請人名下有1995年出廠汽車一輛、22筆個人有效保單(包含主約、附約),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45頁)。然查,聲請人名下汽車車齡近20年,價值不高,而其保險資料大多為健康、傷害保險,適於換價清償者不多,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