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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金曉君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青松即葡京當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金曉君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1,148,116元以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李青松即葡京當舖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金曉君目前積欠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208,47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107頁、調解卷第107、121、137、141、151、155、159頁),聲請人名下財產有0000年出廠汽車1輛、南山人壽醫療險,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3年11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9頁、見本院卷第35頁),附此敘明。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50,000元,並提出113年5月至11月之薪資單及端午、中秋獎金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7頁),本院據其提出之上述薪資單及獎金明細所核算,若計入其他扣款(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7,444元(計算式:〈56,965元+53,135元+63,617元+53,117元+53,117元+61,917元+60,243元〉÷7個月),若再加計端午、中秋之獎金平均(〈20,150元+20,150元〉÷24個月≒1,679元),每月收入約為59,123元,則本院暫以59,12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三餐10,000元、房租費8,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手機費650元、交通費3,200元、雜項支出1,000元、所得稅700元,總計:33,550元。然查,就母親扶養費10,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邱○○於111、112年度皆有工作收入,且名下有投資,此有本院調閱聲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於限閱卷可證,聲請人其餘生活開銷主張,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查其所提出之財產及狀況說明書,部分支出項目數額顯非必需,尚有樽節空間,債務人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將資源優先用於償債或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以展現其債務清償之誠意,則本院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1頁),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9,12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雖餘40,505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尚有李青松即葡京當舖尚待確認,而未列計葡京當舖之債權,已如前述,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其積欠之債務,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且於前置調解時,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致聲請人無從透過前置調解方式以解決債務,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報到單附於調解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65-16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例如: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年終獎金、各類獎金、複委託交割帳戶等,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