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翠萍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翠萍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90,242元(見調解卷第11頁),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3日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203、215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317,35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參。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國中肄業,目前每月收入約14,118元,並提出113年5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調解卷第85-89頁),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現任職於○○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月份分別實領16,851元、26,158元、26,994元、16,024元、16,423元、15,056元、14,743元、16,204元、21,003元,以此核算平均每月收入約18,8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表示其有通過114年度之租屋補助申請,每月4,000元,並預計日後會努力找工作增加收入,仍欲聲請更生等語,此有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73頁),則本院即暫以固定收入18,82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16,960元,包含水電費、房租費、手機費、膳食費、交通費、雜支費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7頁),應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8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960元後,僅餘1,868元可供清償,審酌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清償,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2,317,352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逾使用年限之普通重型機車2台(0000年、0000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壽投保紀錄截圖影本(皆顯示失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調解卷第81、83、6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財產在卷足稽(見限閱卷第11、1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