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庭祐(原姓名劉政猷)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庭祐即劉政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
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
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曾與債權人進行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因另有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且更換工作收入不穩定等情,不得已而毀諾,
復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於113年1月間曾參與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年息百分之6,分56期,每月清償11,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因另有積欠民間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債務,且更換工作收入不穩定等情,不得已而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000號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頁)。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另經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780,103元,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117、187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以打臨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3,800元,並出具切結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205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聲請更生前2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111年度:456,906元、112年度:368,64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詳見限閱卷、本院卷第169頁),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收入約34,398元(計算式:〈456,906元+368,642元〉÷24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現年00歲,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暫以34,39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並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共34,152元,與配偶
扶養義務2分之1,總計34,152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其生活支出主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2名受扶養人之一半標準37,236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13頁),則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4,152元,
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3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觀之,收支幾乎打平,惟聲請人表示願竭力縮減開支,每月清償1,000元償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仍
不足負擔上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所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金額11,000元之還款方案,
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衡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清償方案,顯無法短期內清償上開所欠無擔保債務金額,且其各項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1台(車號000-0000號)、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多筆,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115、207-209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