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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琮皓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琮皓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債權人於本案查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922,391元,聲請人前曾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922,391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12月間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月付12,500元,共86期,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兩造於113年2月20日調解期日皆為出席,已置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有聲請人113年2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2-7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6月9日起迄今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包含獎金之月薪為26,400元,112年領有年終獎金8,000元,目前沒有兼差,之前有兼差做家庭清潔,一個月4,000元,債務形成原因係大量消費所形成,都是消費床、一些電子產品、保健食品,我最緊繃每個月可以還款約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另聲請人表示每月尚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助2,88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審酌聲請人上開所述薪資、兼差、補助及聲請人現年28歲之勞動能力所評估,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加計年終獎金之平均1,333元【計算式:(8,000÷6)】為28,803元為準,是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80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相符(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03頁),應認可採,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80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賸餘約11,727元可供支配,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922,391元所計算,約6年多始得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922,391元÷11,727元÷12個月≒6.5年),衡諸聲請人為85年次,現年2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7年之職業生涯,聲請人曾表示去年有兼差做家庭清潔,一個月收入約4,000元,其稱每個月可以還款約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與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已甚為接近,惟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