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國強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國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756,818元,聲請人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於本院向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金融機構皆未出席開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調解程序,惟於調解期日,金融機構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97、9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院之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829,94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5、109、121、13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有加班費大約6,000多元,一天可以固定加班2小時,另每月有績效獎金,平均約3,000元左右,年終今年領1個月、分紅是一年兩次,今年一次8,000元、兩次共16,0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5月至113年2年薪資給付明細表及獎金給付明細表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9、90、161-209頁)。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限閱卷第18、20、27-34頁),有2015年出廠汽車1輛及團體保險8筆。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月薪4萬元,加計加班費約6,000元及績效獎金、分紅、年終獎金之平均共計約50,916元【計算式:40,000+6,000+(績效獎金3,000÷12)+(分紅16,000÷12)+(年終40,000÷12)】,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提出每月支出阿嬤扶養費17,076元(見調解卷第11頁),總計:34,152元。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可採。惟就聲請人主張阿嬤扶養費17,076元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我現在住的房子是阿嬤的,我未婚、無子女,阿嬤65歲,我的父母還很年輕…阿嬤一共有四個小孩…阿嬤沒有領老人年金,但有領阿公的半俸等語(見本卷第90頁),可知聲請人阿嬤尚有其他扶養人,並有戶籍謄本可佐(限閱卷內)故聲請人阿嬤扶養費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91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雖賸餘約33,840元可供清償,惟於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亦未提供還款方案予債務人,使債務人無從進行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113年2月5日具狀表示請本院裁定調解不成立,故113年2月20日之調解庭不出席等語,此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1頁)。此外,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三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清償,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有還款之誠意,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