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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曉暉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恆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曉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2,169,247元(調卷第11頁),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105頁)。
三、經查: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然於嗣後毀諾(調卷第19頁);而聲請人於95年5月15日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7,387元,惟聲請人僅還款至96年6月29日,於96年10月12日經判定毀諾乙情,則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與台新銀行簽立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明細足憑(卷第121、131-137頁)。是以,聲請人曾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事後毀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聲請人於95年間勞保投保金額為21,900元,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可憑(卷第27頁),而96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卷第225頁),則聲請人每月餘額僅12,391元(計算式:21,900元-9,509元=12,391元);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95年7月31日經診斷罹患子宮內膜癌,於95年8月4日接受手術,有馬偕紀念醫院95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卷第177頁)。是以聲請人顯無法負擔每月17,387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於履行期間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有困難之情形,又聲請人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查核屬實,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禮儀公司佈置會場臨時工,因健康狀況不佳,每日僅能工作5小時,一個月工作20天,一天薪資1,000元,月薪2萬元,並提出○○會場佈置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為據(卷第140、17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9歲(54年生),罹患子宮內膜癌、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等疾病,有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13、177、181頁),其主張無法長時間工作應認可採,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17,076元之部分(調卷第10頁),因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227頁),堪認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2,924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7,085,746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調卷第77、81頁、卷第57、69、72、89、101、109、121頁),約201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085,746元÷2,924元÷12個月=201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台灣人壽「新保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26,685元(聲請人自陳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9萬元),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台灣人壽保單資料、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可證(調卷第9頁、卷第19、23、140、15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及聲請人自陳每月可還款4,000元(卷第140頁)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