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禹喬(原姓名古欣慧即陳欣慧)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禮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恩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珍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貴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202,327元(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第11頁),聲請人前曾向本件全體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228,8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27、67、7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伊自109年11月迄今任職於鴻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工程師,薪資從109年約29,000元至113年調整至33,000元,其中年終獎金1個月、中秋及端午獎金各半個月,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600元、育嬰津貼6,000元,每月收入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租屋補助、育嬰津貼等社會補助,係屬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未成年子女年齡狀況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其111年給付總額491,382元、112年494,774元計算平均為認定標準,即每月41,089元(計算式〈491,382+494,774〉÷24)。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加計兩名未成年子女以成人百分之75計算,開支合計42,690元;另其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600元、育嬰津貼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2名未成年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租金補貼5,600元,以11,476元計算為適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扣除育嬰津貼補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合計14,076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2-6,000)÷2=14,07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552元(計算式:11,476+14,076=25,552),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0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552元後,賸餘15,537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228,898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5,537元所計算,尚須約6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28,898元÷15,537÷12個月≒6.59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日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數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再查,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此有113年9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就聲請人更生期間每月薪資收入部分,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更生方案,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