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承硯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同)4,200,727元,並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再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並於113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案卷第137頁)。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4,200,727元,並於110年1月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56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期清償11,885元達成協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83頁)。又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故繳款數期後無力續繳而毀諾等語。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嗣又聲請與銀行為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述於113年6月底已自欣興電子公司離職,目前受僱於國豪企業社擔任油漆工,無投保勞健保,薪酬領取現金,無薪資單,一天工資約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662,361元、672,804元,平均月收入為55,632元、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見本院卷第61-66、81頁)。另再衡酌聲請人為81年次,現年32歲,正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遠,評估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縱然聲請人因一時性之因素致其短期間之工作收入減少,然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之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收入金額為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應有約50,000元以上。從而,本院即暫以本院認定每月收入5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1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總計:34,152元(見調解卷第15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1頁)相符,應為可採。
⒉惟就其主張1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85頁),尚未成年,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參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標準,即17,076元核算該小孩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其子女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加計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總計:25,61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24,386元可供支配,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3,757,75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18、107、113、117、121、123頁)。則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4,386元計算,尚約須逾12年餘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3,757,754元÷24,386元÷12月=12.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2020年出廠汽車一輛,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