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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鋅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鋅羚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7月3日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惟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75、20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查報債務人鄭鋅羚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3,297,86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103、105、119、141、179、23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為科技大學畢業,任職於真情美容名店擔任櫃檯人員,據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05頁),自111年8月至113年9月期間共2年1個月領取薪資總計77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1,000元,則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次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主約及附約有效保險共計32筆,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又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比照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8,618元標準(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247頁)。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8,618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賸餘12,382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297,866元,且尚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2,382元所計算,尚須約22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97,866元÷12,382元÷12個月≒22.2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