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中行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中行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1,615,280元(調卷第17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當庭以言詞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8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713,522元【含擔保車輛預估行使不足額】創鉅有限合夥有擔保債務6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2,839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調卷第17頁、卷第75、79、89、97、101、109、117頁),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收入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外送,因疫情及減薪影響,收入銳減,目前平均月薪31,885元等語,並提出薪轉明細為證(調卷第15、31頁、卷第119、135頁)。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經強制執行扣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8日北院英112司執地字第197612號執行命令可憑(調卷第35-36頁),然聲請人提出之薪轉明細並未記載每月確切扣薪金額,且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15,113元、26,932元、25,273元、43,451元、5,534元、1,125元、1,616元(調卷第31頁、卷第135頁),金額差距甚大,亦與聲請人主張之平均月薪31,885元不符,是以無從以聲請人提出之薪轉明細計算其平均月收入。又聲請人111年、112年從事外送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96,682元、303,436元,有稅務T-Road查詢所得資料可憑(卷第25、175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111年、112年之平均月收入33,338元【計算式:(496,682元+303,436元)÷24個月=33,33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母親扶養費5,000元、女兒林靖恩扶養費8,538元,總計30,614元(調卷第15頁)。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相符(卷第179頁),堪認合理。
  就聲請人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母親112年所得為363,600元(平均月收入30,318元),名下有2筆投資,於112年10月19日勞保退保前均有穩定之工作,且聲請人亦陳稱其母親現仍在餐廳打工,此有聲請人母親稅務T-Road查詢所得、財產資料、勞保投保紀錄、債務人陳報狀可稽(卷第120、161-173頁),尚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就聲請人女兒○○○扶養費8,538元部分,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具狀稱○○○於113年5月年滿18歲,且因○○○監護權歸其前妻所有,故其無法取得○○○之戶籍謄本等語(卷第120頁);又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內亦無○○○為其子女之記載(卷第13-14頁)。是以,本院無從認定○○○為聲請人之子女,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已成年之○○○有何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其扶養費不予准許。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3,33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16,262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如前述之1,713,522元,約8.7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13,522元÷16,262元÷12個月=8.78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上開已設定動產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機車、個人保單8筆、團體保單3筆、臺灣人壽保險解約金7,104元(可借餘額3,550元),此有行車執照、動產擔保公示查詢、稅務T-Road查詢財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臺灣人壽保單查詢等件附卷可憑(卷第23-39、45-47、123-125、129、17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