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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馮瀚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市稅務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瀚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積欠債務數額共計1,361,815元,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間曾向本件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惟因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調解時債權人未到庭,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不出席開庭調解
  ,請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8日陳報狀、112年12月5日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7、81至8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二年迄今,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雖陳稱每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每年有年終獎金一個月、三節獎金2、3,000元等語,惟具債務人提出112年1月至12月份員工薪資單所計算,若不包含請假扣款,平均每月薪資約33,816元【計算式:(29,080+29,210+29,779+30,599+29,600+29,210+29,949+37,762+40,592+41,522+39,993+38,499)÷12≒33,816元】,再就年終獎金部分,本院暫以聲請人112年6月1日勞保就保新調30,300元作為年終獎金一個月之依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保險人(即債務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聲請人在職證明書、112年度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限閱卷第21頁、本卷第75、76、113-126頁)。又聲請人陳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領有租金補助8,000元及領有育兒津貼約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及育兒津貼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約49,341元【計算式:33,816+(30,300÷12)+8,000+5,000=49,341元】,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9,34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母親照顧費共35,000元,並說明母親現因癱瘓,需負擔母親照顧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經查: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3年度(新竹地區)平均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與配偶負擔各二分之一)為34,152元(見本院卷第151頁)之數額相差非距,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即與配偶各負擔一名子女)及母親照顧費,總計:35,00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9,3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5,000元後,賸餘約14,341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361,815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41、51、55、66、103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4,341元核算,須約8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61,815元÷14,341÷12≒7.9年),遑論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且考量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