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正漳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宏霖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正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準此,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有民國(下同)113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卷第23頁),聲請人並於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結果,聲請人僅積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無擔保債務1,681,967元,而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部分已全數清償,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調卷第69頁、卷第63頁)。是以本件之債權人僅裕融公司,而裕融公司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故聲請人聲請清算,無庸先行前置調解,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現年73歲(00年0月生),目前無業,依靠子女扶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給付5,000元、老人年金3,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遭裕融公司取回等語(卷第17、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保於103年即退保,名下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稅務T-Road查詢所得、財產資料、勞保投保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卷第31-40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人年金共計8,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等語(卷第18頁),因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67頁),堪認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人年金收入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仍有不足,尚需其子女負擔生活費用,聲請人始能維持基本生活,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本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㈣、又聲請人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5,000元、老人年金3,000元外,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當無清算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