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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珍伃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廖宏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珍伃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73,441元(卷第8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當庭聲請清算等語(調卷第81頁)。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有明文。
  ⒈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⒉聲請人經營之○○○○○面膜108年至110年每月銷售額均未高於6萬元,且已於110年5月24日起停業迄今,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暫停營業准予備查函文存卷可稽(卷第63-77頁),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  
㈡、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調解案卷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103,37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優先權債務約40,773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清冊附卷可憑(調卷第77頁、卷第88、110、113、117、137、151頁)
㈣、聲請人自陳其因囿於國中學歷、身材嬌小及債務問題,應徵工作處處碰壁,目前工作為「摺蓮花到金山寺外面停車場販售」,每月收入約14,350元,且因工作壓力,罹患原發性失眠症、焦慮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55-56、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9年生(卷第13頁),現年44歲,正值青壯,身體無重大疾病,於110年以前亦可獨立經營面膜販售事業,應認聲請人具備領取行政院公告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卷第163頁)之工作能力,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應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為適當。本院即暫以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1,800元,總計18,876元(調卷第11頁)。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相符(卷第161頁),堪認合理。
 ⒉聲請人子女為000年0月生(調卷第47頁),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每月1,800元(已扣除每月領取之行政院補助1,000元、兒少扶助2,047元),未逾越與其子女生父共同分擔之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一半,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1,800元,共計18,876元,洵堪認定。 
㈥、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876觀之,剩餘約8,594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如前述之1,103,374,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8,594元所計算,尚須約10.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03,374元÷8,594元÷12個月=10.7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96年10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此有行車執照、稅務T-Road查詢財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卷第21、25、6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薪資收入、機車,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